(2013)华法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侯莉莉诉被告沈保钦、赵景荣、袁丙祥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莉莉,沈保钦,赵景荣,袁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侯莉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敬涛、田严冬,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保钦,男,汉族。被告赵景荣,男,汉族。被告袁丙祥,男,汉族。原告侯莉莉诉被告沈保钦、赵景荣、袁丙祥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沈保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赵景荣、袁丙祥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沈保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赵景荣、袁丙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沈保钦与原告侯莉莉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并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支付借款额的日1%的违约罚息,同日,被告沈保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赵景荣、袁丙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并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保钦未偿还借款,被告赵景荣、袁丙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沈保钦借原告款200000元、被告赵景荣、袁丙祥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保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违约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赵景荣、袁丙祥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保钦偿还原告侯莉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景荣、袁丙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长 刘江涛审判员 翟献宽陪审员 王利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孝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