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横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横民初字第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蒋剑勇。被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丙。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蒋剑勇、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9日生下女儿吴柳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被告表现出的一系列言行,使原告无法忍受。自婚后十几年来原告一直外出打工,被告从无关心问候,即使如此原告仍为被告多方治疗,但久治不愈。尤其不可理解的是被告不准原告在家居住,原告只好到胞弟家居住。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柳燕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丙答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以及女儿出生时间都是对的;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吴柳燕由原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宋某甲生活补助费20000元;楼下底层西边一间归宋某甲居住;由原告吴某负责留出楼下底层一间归被告宋某甲居住(由原告负责将西边间底层砌灶和建一个卫生间,在建成前允许被告居住在东边间,东边的灶房也暂时归宋某甲使用),双方百年后二间楼房继承权归吴柳燕;原告为被告兄弟宋天飞做工工资归被告收取使用。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在横溪镇上徐村建有二层楼房二间(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年××月××日,原、被告在横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9日生下女儿吴柳燕(现就读于横溪小学)。被告宋某甲现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但因被告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使双方难以沟通,经多方治疗仍未治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也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法定代理人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就本案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柳燕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三、由原告吴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某甲生活补助费20000元整。四、由原告吴某负责留出二层楼房楼下底层西边一间归被告宋某甲居住(由原告负责将西边间底层砌灶和建一个卫生间,在建成前允许被告居住在东边间,东边间的灶房也暂时归宋某甲使用,原、被告双方百年后二间楼房继承权归吴柳燕)。五、原告吴某为被告兄弟宋天飞做工应算工资余额归被告宋某甲收取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