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5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鑫,罗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5542号原告胡昌鑫,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4********。委托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远兵,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石坝村福林窝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原告胡昌鑫与被告罗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毅、人民陪审员秦德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远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鑫诉称,被告罗远兵于2013年6月13日下午16时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当即借给被告200000元,并由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其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罗远兵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归还重庆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取款2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胡昌鑫200000.00(贰拾万元整),用于还重庆银行贷款,还款后罗远兵继用原重庆银行抵押物贷款。贷款后还胡昌鑫。如果继贷未通过。罗远兵用原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胡昌鑫。借款人:罗远兵。2013.6.13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归还过6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欠款,现被告未还款,从而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是对本金的偿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4000元(200000元-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胡昌鑫借款19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昌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远兵负担(此费原告胡昌鑫已预交,由被告罗远兵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胡昌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勇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