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吕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乙,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合肥龙泉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乙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环湖北路交叉路口南侧,遇孙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乘侯某乙和被害人侯某甲)在其右方同向某,吕某乙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皖A×××××号(皖A×××××号挂)车右侧前部碰擦到电动车左侧,致孙某、侯某乙、侯某甲三人摔倒,大货车右后轮挤压到侯某甲,致侯某甲当场死亡,孙某、侯某乙受伤,孙某遂大喊让大货车停车,吕某乙听到呼喊后停车查看并报警,接警赶至的民警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吕某乙带回接受处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能靠车道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吕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甲、侯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乙与被害人孙某及侯某甲、侯某乙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侯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某甲、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某乙及血液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报告、车辆痕检照片、相关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乙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