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民终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蔡永法与彭兆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法,彭兆岳,林良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兆岳。原审第三人:林良满。委托代理人:方志威,上诉人蔡永法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彭兆岳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蔡永法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彭兆岳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林良满与被告彭兆岳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林良满欠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现以厂房内全电脑袜机80台做抵债,由林良满自行搬取,欠款人彭兆岳,330325195703023915”。第三人林良满依约搬取了上述机器。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蔡永法出具一份条子,条子记载:“我于2012年8月16日在林良满被逼不情愿情况下要求我写下协议书,其实欠款金额为95万元,要求我写120万元,要求80台全自动电脑袜机抵债(织袜机每台价格为2万7千元),他要求同时我把日期改为2012年5月16日”。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外人张维邦和郑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案外人张维邦、郑光荣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6月27日,张维邦向原告偿还本金179000元,原告放弃对张维邦的权利、案外人郑光荣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原判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若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存在胁迫的情况、应予撤销,应由被告起诉主张撤销。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双务有偿合同,第三人搬取机器系其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若被告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不存在上述规定中可以撤销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永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蔡永法负担。一审宣判后,蔡永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彭兆岳与原审第三人林良满于2012年5月16日签署的一份协议书,理由在于双方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致使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在判决书中未作出认定和说明,仅引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是不恰当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和精神进行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彭兆岳与原审第三人林良满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彭兆岳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林良满口头辩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第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撤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撤销权案由。现上诉人又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显然存在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永法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彭兆岳与原审第三人林良满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将该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与本案对照分析,认定本案不存在该两种情形,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现要求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述协议书无效,属其二审期间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二审不予审查。至于上诉人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和精神对本案进行判决,因本案并不符合该批复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蔡永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