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3037号覃某某诉唐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唐某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覃某某,女,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壮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丈夫商议合伙买车,约定由原告的丈夫出钱,被告负责开车,利润五五分红。之后原告丈夫分两次支付给被告3600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用该款以被告的名义向唐某丙购买大卡车一辆,车牌号为赣A875**。购得该车后被告一直用于运输。另外,被告曾多次在原告的账户取走13000元。2012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找被告商量此事,被告拒不承认合伙,也不得分红。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6000元及13000元给原告。被告唐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合伙买车是事实,但并非原告所说的全部由其丈夫出钱买车。买车总价款为32000元,当时原告丈夫支付20000元,被告支付2000元,余下的10000元在榨季过后是被告支付的,车子进厂费100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过后的修车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已把其合伙的份额(合伙买的这辆车折价30000元)转让给其丈夫胞弟陆甲,现被告和原告丈夫胞弟陆甲又把该车以30000元价款转让给了唐某乙,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6000元及13000元给原告缺乏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丈夫陆乙与被告唐某甲合伙向唐某丙购买一辆大卡车,车牌号为赣AX**。购得该车后用于运输。2012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原告丈夫父亲、叔叔、胞弟陆甲商议决定由陆甲接替原告丈夫陆乙的合伙份额,该合伙车辆折价30000元,由陆甲支付15000元给原告。原告丈夫胞弟陆甲将上述商议作出的决定告知原告及被告,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同意。之后陆甲即参与被告对合伙车辆进行经营。2012年陆甲及叔叔、父亲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被告应补给对方合伙人6080元,之后被告将6080元付给陆甲,陆甲将这6080元钱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收了该款项。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陆甲将合伙车辆(车牌号为赣AX**)以30000元价款卖给唐某丙。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合伙买车经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6000元及1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2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润人民陪审员 黄世龙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