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与陈宁辉、欧建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陈宁辉,欧建花,陈瑞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73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负责人常涛。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委托代理人陈宁辉。被告陈瑞鸿。法定代理人陈宁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诉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2013年9月29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后裁定冻结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银行存款2,492,724.1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萍、被告陈宁辉(暨被告欧建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瑞鸿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宁辉、欧建花、陈瑞鸿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宁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3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并就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处理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确定了担保范围,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陈宁辉与被告欧建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欧建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欧建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同意抵押。后,原告按约放款。未料被告未按约还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9月16日的到期借款本金177,834.18元,期内利息157,800.69元,逾期利息9,653.79元;2、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共同提前归还原告未到期本金2,147,435.48元;3、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共同支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合计335,634.87元的逾期利息(以335,634.8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共同支付原告未到期本金2,147,435.48元的逾期利息(以2,147,435.4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若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协议将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继续清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承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宁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及房地产登记簿抵押状况信息,证明原告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253万元;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4、结婚证,证明被告陈宁辉与被告欧建花夫妻关系;5、原告电脑系统制作的贷款清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对诉讼费、保全费愿意承担一半。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未就本案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被告陈宁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宁辉向原告借款25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执行贷款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7.0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应在每月的10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并有权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有权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为追索引起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并代被告陈瑞鸿在合同抵押人确认页上签字,同意以该抵押物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按约发放贷款253万元。2012年11月10日起,被告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9月16日到期未还本金177,834.18元,利息157,800.69元,逾期罚息9,653.79元,未到期本金2,147,435.48元,至此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致讼。又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获准登记为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债权数额登记为253万元),该房的预购商品房抵押人为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2012年2月24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经核准登记为前述房屋的抵押权人。另查明,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于2001年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生育被告陈瑞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陈宁辉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贷款系发生于被告陈宁辉与被告欧建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以其三人名下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人陈宁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欧建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截止2013年9月16日的到期借款本金177,834.18元,期内利息157,800.69元,逾期利息9,653.79元。二、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截止2013年9月16日的提前到期本金2,147,435.48元。三、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未清偿本息的逾期利息(以到期借款本金177,834.18元、提前到期本金2,147,435.48元、期内利息157,800.69元之和即2,483,070.3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若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未足额支付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款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可与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协议将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3万元),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继续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7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陈宁辉、被告欧建花、被告陈瑞鸿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