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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老丁头烧烤”门前,因琐事对被害人彪某某、邹某某产生不满,后用酒瓶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彪某某头部外伤,属轻伤;邹某某面部外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另查,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彪某某、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彪某某、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彪某某、邹某某均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证人温某、盛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彪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思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闻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