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48号原告:汤某某,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韩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子韩某。结婚以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一点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原告因感情不和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补偿原��人民币53000.00元。被告韩某某未答辩。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韩某的基本情况。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举证,也未提交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汤某某、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8日,原告汤某某携子韩某离家与被告韩某某分居生活。2013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但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应当携手共建和谐美好家庭,共同抚育、呵护婚生子韩某,以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