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法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秀莲与张朝晖、魏丽云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秀莲,张朝晖,魏丽云,张胤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象法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黄秀莲。被执行人张朝晖。被执行人魏丽云。被执行人张胤琪。法定代理人张朝晖,男,1974年8月10日生,回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南新铁路小区3栋1-501室,系被执行人张胤琪父亲,身份证号:450304197408100513。申请执行人黄秀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象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朝晖、魏丽云、张胤琪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搬出桂林市象山区南新铁路小区3栋1单元501号房屋,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黄秀莲与被执行人张朝晖就该房屋另有纠纷,已由桂林市七星区法院作出(2012)星民初字第903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申请执行人黄秀莲给付朝朝晖购房款及诉讼费98742.5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将两件案件交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黄秀莲自愿给付被执行人张朝晖人民币98742.5元,被执行人张朝晖自愿承担申请执行的费用人民币1381元;被执行人张朝晖、魏丽云、张胤琪自愿于2013年12月23日前班春桂林市象山区南新铁路小区3栋1单元501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黄秀莲。本案依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象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阳征水代理审判员 龙 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