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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学东、张汉彬等与王学东、张汉彬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学东,张汉彬,王立君,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称王学东):王学东。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杰,系王学东之妻。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称张汉彬):张汉彬。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称王立君):王立君。以上两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素芳,系王立君之妻。王学东因与张汉彬、王立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2007)昌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潍检民抗(2011)43号民事抗诉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潍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抗诉。王学东及委托代理人姜娣、张清杰,张汉彬和王立君的委托代理人谭吉林、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汉彬、王立君诉称,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份,我们与王学东合伙到外地贩卖大姜,2006年11月10日,合伙体用王学东的身份证在某邮政局某支局办理了邮政储蓄存折,合伙业务的经济往来均经过该存折,现该存折尚有合伙存款61185.88元,且该存折在张汉彬处。合伙体在合伙期间发生矛盾欲分伙,但王学东却不与我们对账。2007年2月27日王学东将该存折挂失,使我们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故要求依法与王学东分伙,并公正分割合伙财产。王学东辩称,张汉彬、王立君所诉与其合伙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存折是王学东本人的,具体是什么业务不太清楚,我已办理了挂失业务,怎么到张汉彬、王立君处的不太清楚。对于他两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账目、账本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如果双方是雇佣关系,也能产生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张汉彬、王立君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张汉彬、王立君起诉后,提交户名为王学东的邮政储蓄存折和12次的存款凭单,并提交收款收据、账目,内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字,称曾与王学东合伙收姜,要求与其分伙,并分割存折上的存款。张汉彬、王立君称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三人每人投资50000元,合伙体借了王立君10000元。2006年11月10日以王学东名义在某邮政局某支局办理了储蓄卡、折,用于资金周转,储蓄卡一直由张汉彬保管,存折由王学东保管,阴历2006年底张汉彬从新疆回来与王学东算账,王学东将存折交给张汉彬,后双方发生矛盾,王学东将存折挂失。张汉彬、王立君起诉后,王学东拒不到庭应诉,其代理人否认合伙事实,称该款都是王学东本人的,与张汉彬、王立君无关。另查,张汉彬、王立君提交存折号码为鲁A1515232669,账号×××2819,户名王学东,有卡,有密码,开户日期为2006年11月10日,账户类型为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局为某邮政局某支局,交易记录为:开户时存入1524.93元,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2月5日先后12次凭卡共计存入539800元,每次扣费20元,2006年12月21日结息1.19元,扣税0.24元,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2月13日凭折取款26次共计479900元,截止2007年2月13日存折余额61185.88元。张汉彬、王立君提交的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邮储12次存款凭单和每次20元的手续费收据与存折记载完全相符,交易名称均为“卡现金存款”,储蓄卡号码为×××6945。原审认为,虽然王学东拒不到庭且其代理人否认三人系合伙关系,但王学东不能说清楚存折上的业务及该存折如何到张汉彬、王立君处的,且张汉彬、王立君提交的证据,包括户名为王学东的邮政储蓄存折、储蓄卡和12次的存款凭单,以及有当事人签字的部分收姜收款收据、账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张汉彬、王立君要求与王学东分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投资份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应推定三人同等出资、共负盈亏。张汉彬、王立君称“合伙体借了王立君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诉争存折上仅有的12次存款记录与张汉彬、王立君提交的12张存款凭单完全吻合,故应认定存折上的款项为合伙财产,应由三人均分。因张汉彬、王立君提交的账目不完整,且王学东拒不到庭质证,也不提供证据,对其他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如下:解除张汉彬、王立君与王学东之间的合伙关系,讼争存折上的款项由张汉彬、王立君、王学东三人平分,各得20395.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632元,共计1962元,由三人各承担654元。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也就是说合伙是须具备书面合伙协议,无书面合伙协议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法定条件。本案中,张汉彬、王立君主张与王学东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他们之间有书面合伙协议,更未提供他们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等任何相关证据。张汉彬以其曾在王学东的银行卡中存款12次,而王学东在存折中取款12次,双方存取款次数相同、数额相同为由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对于张汉彬的主张,王学东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存、取款行为解释称:因其系张汉彬的雇员,且负责现金出纳等业务,因此,在张汉彬收取生姜需支付货款时,先由张汉彬将货款存入到王学东的银行卡,再由王学东将姜款支付给姜农。对于上述抗辩,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综上,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曾在王学东的银行卡中有存、取款行为,即认定双方有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再审中王学东称,原审中认定应由我承担证明与张汉彬、王立君没有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由张汉彬、王立君承担证明二人与我是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事实上二人没有举出有利的证据证明我与其是合伙关系。我存折上的余额61185.88元是我个人财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张汉彬、王立君辩称,原审认定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是正确的。从我方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人签字的收姜收款收据来看,是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进行的有关会计材料的处理,其具有三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特点。其次,我方在新疆进行销货后,将货款打到合伙体共同开具的存折上,原审中提供的12次存款记录与王学东存折所登记的记录完全吻合,也能与收款收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三人系合伙关系。另外,在原审中,王学东称张汉彬与其系雇佣关系,未说明谁雇佣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经再审查明:再审过程中王学东承认合伙事实。2006年上半年,王学东、张汉彬、王立君协商合伙经营贩卖大姜,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每人出资50000元,由王学东、张汉彬在昌邑市收购,运到乌鲁木齐市,由王立君销售并负责回收帐款后再汇款至合伙体账目,王学东、张汉彬收购大姜再运至乌鲁木齐市销售,盈利后平均分配,风险共担。至2006年11月份,三人购销了14车大姜,因账目出现问题,三人于2006年12月24日对该14车的乌鲁木齐市账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四份,其中三份由张汉彬记录,由王学东记录另外一份,内容基本一致。结算结果为三人合伙经营1至14车后无共同债务,王立君掌握现金36864元应交合伙体账目,之后的乌鲁木齐市销售及账款回收由张汉彬管理负责。结算单另载明1至14车形成债权23764元等内容,该债权账目由王立君转交张汉彬掌握。在2013年7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王学东主张张汉彬应交合伙体23764元,王立君应交36864元。张汉彬称该23764元债权已收回一部分并交回合伙体账目,对收回数额及交回合伙账目的数额均不清楚,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学东不予认可。三人经营14车后,改由张汉彬在乌鲁木齐市负责销售及账目,至2007年2月又继续合伙经营9车,三人均认可该9车已经清算。至2007年2月,三人在合伙初始的投入50000元均未抽回。2006年11月10日,王学东在***邮政局**支局办理邮政储蓄存折一份,号码为1515232669,同时办理号码为×××号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存入1524.93元。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2月5日,自乌鲁木齐市向上述储蓄卡存款12次,共计539800元。存款凭证与邮政储蓄存折上的汇款时间、数额一致。至2007年2月13日,该存折余额为61185.88元。三人均认可在该存折之前还用过户名为张汉彬的存折一个,因损坏而更换,并认可上述存折余额61185.88元是合伙财产。因合伙账目不清,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2月27日,王学东将该存折挂失,张汉彬、王立君向本院起诉,并提交该存折、储蓄卡及存款凭证。2008年3月4日(本院冻结上述存折存款期间),王学东自行到某邮政局某支局提取51560元,本院以未履行存款冻结协助义务为由要求某邮政局补齐,2008年9月12日,某邮政局以其工作人员名义在该存折存款51077.60元,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将该款本息51082.45元扣划。2009年4月16日,张汉彬之妻王磊按原审判决确定数额支取了张汉彬、王立君两人的40790.58元(20395.29元X2),并进行了平均分配。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上半年,王学东、王立君、张汉彬三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大姜,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盈利均分,分工明确并实际经营至2007年2月,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三人在再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予支持。2007年2月后合伙体未再进行共同经营,并形成诉讼,三人已无继续合伙的意向和主张,应支持王立君、张汉彬的分伙请求。三人共合伙经营大姜23车,没有总合伙账目和总对账清单,合伙经营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时间段。前14车在乌鲁木齐市的销售及账目由王立君负责,因账目问题,于2006年12月对前14车进行过一次结算。后9车的乌鲁木齐市销售及账目由张汉彬负责,已经清结。上述存折的2007年2月13日余额61185.88元是合伙财产,应参与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本案中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是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王学东则以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中王学东承认合伙事实,其提出的36864元、23764元等主张,已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同时,原审诉讼中不存在当事人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的情形,并且该纠纷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即原审已对61185.88元合伙存款进行了分割并执行,王学东可以就其他合伙财产另行起诉向张汉彬、王立君主张权利。另外,2006年12月24日清算单在原审中就已存在,并由王学东掌握,故王学东应对其在原审中否认合伙事实、不提交清算单等行为,承担(原审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合伙、分伙事实的认定正确,对已查明的61185.88元先行处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昌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申诉人王学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审 判 员  方子德助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