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章金红与陈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红,陈曹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955号原告章金红,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查楠,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曹伟,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原告章金红与被告陈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金红诉称:2011年1月4日5时许,他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锡澄路食品城交叉口时与陈曹伟驾驶的苏02/921**农运货车相撞,造成他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他于当日被送往江阴市南闸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故于2011年1月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1年1月22日出院。2013年2月20日,他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他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3320元(148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769.70元。因苏02/921**农运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曹伟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074元,不足部分7695.70元由陈曹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617.42元,合计要求陈曹伟赔偿92691.42元。被告陈曹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5时许,章金红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锡澄路食品城叉口时与陈曹伟驾驶苏02/XX**农运货车相撞,造成章金红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无法查清该事故造成的原因,故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另查明:苏02/921**农运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玉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前,章金红在江阴地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事故发生后,章金红被送往江阴市南闸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1年1月22日出院。2013年2月20日,章金红再次入住江阴市南闸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此外,章金红还多次前往江阴及如皋当地的医院检查治疗。章金红支付了医疗费10931.70元。再查明:2013年9月5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金红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章金红伤后误工期限九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三个月为宜。章金红支付了鉴定费2438元。本案审理中,章金红明确表示无需陈玉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信息资料、身份关系证明、出院记录、处方单、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陈曹伟驾驶的机动车与章金红驾驶的非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导致无法查清该事故造成的原因。而陈曹伟系机动车驾驶人,章金红系非机动车驾驶人,陈曹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章金红具有过错,因章金红自愿要求陈曹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系章金红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章金红主张医疗费10931.7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故本院对医疗费10931.70元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章金红分别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22日、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4元(18元/天×23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章金红的营养期为三个月,结合章金红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章金红的护理期为三个月,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章金红的误工期为九个月,章金红要求误工费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3320元(1480元/月×9个月)。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生活在江阴市的常住居民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外来农村人口,在江阴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本案中,章金红虽系外来农村人口,但根据章金红的暂住证,可以证实其在江阴地区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前已满一年,故章金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章金红定残时为47周岁,故章金红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章金红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章金红的实际情况,对章金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章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3320元(148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769.7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02/921**农运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陈曹伟作为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玉富为苏02/921**农运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章金红明确表示无需陈玉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章金红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3769.70元应首先由陈曹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8807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的损失2695.7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陈曹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17.42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陈曹伟共应赔偿9269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金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3769.70元,由陈曹伟赔偿9269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金红支付;其余损失由章金红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2438元,合计2903元,由陈曹伟负担(章金红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陈曹伟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曹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金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丁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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