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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学治、程荣梅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王学治,程荣梅,王佩,王金昊,冯林燕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家萍,委托代理人:郑波。被告:王学治。被告:程荣梅。被告:王佩。被告:王金昊。被告暨被告王佩、王金昊的法定代理人:冯林燕。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凯立。原告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与被告王学治、程荣梅、冯林燕、王佩、王金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波,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凯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波,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安公司起诉称:死者王宝林曾在2009年至2011年间承包原告单位的车辆跑运输,双方按照产值计算报酬。2011年11月,王宝林离开单位以后再没回单位。2012年5月9日,王宝林因私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因超速、操作不当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救治王宝林,一共向其家属支付了210305.21元。2012年5月25日,王宝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王宝林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驾驶的车辆也不是原告单位所有,因此王宝林的行为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就王宝林工亡赔偿一事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五被告因救治王宝林产生的医疗费11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丧葬补助费1907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原告无须退还五被告责任款50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程荣梅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7443.60元、被告王佩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8694.10元、被告王金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50684.60元。五被告答辩称:关于王宝林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及工亡的问题,五被告已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上述法律文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的结论,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的事项无理无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迅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宝林在驾车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结算清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与王宝林的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王宝林受伤时并非原告的员工。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已生效,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委托书、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供的委托书不真实。五被告对委托书无异议,对于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五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招用外省驾驶人备案登记表、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登记表是虚假的。五被告称该登记表是真实的。对于证据4、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说明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生效的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应以已生效的判决为准。6.收条、银行存款凭条、发票、收据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中银行存款凭条13万元、收条2万元、医疗费20305.21元。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医院支付了41000多元的医药费,被告冯林燕亦予以认可。五被告称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内容。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仅凭该录音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内容。五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原告对王宝林与冯林燕、王佩、王金昊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对王宝林与王学治、程荣梅之间的关系及王宝林的兄弟姐妹的情况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对王宝林的近亲属情况以本院向公安部门核实的为准。2.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翁家萍与王志国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王宝林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取王宝林工作押金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收款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取王宝林工作押金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5万元未提出异议,故该3万元应不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浙B×××××车辆的登记信息及客户加油卡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浙B×××××车辆作为工作用车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浙B×××××的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招用外省驾驶人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宝林生前与原告单位续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可能是当事人拿了空白的表格后再补写的。10.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宝林系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9、10,本院认为,关于王宝林是否属于工伤死亡的争议,已有生效的判决作出认定,故应以生效判决为准。1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承诺人翁明夫代表原告单位处理日常工作及事故善后事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宝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3.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王宝林的治疗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4.驾驶员结算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王宝林工作期间应得报酬及异地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宝林生前具有合法驾驶证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6.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王宝林属于工伤死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的认定结果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17.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8.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打印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五被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支出。原告称该组证据与工亡赔偿无关。本院认为,工亡赔偿的法律规定中并无上述项目,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19.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冯林燕、王佩、王金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非农村。原告称公证书只能证明五被告的委托事项,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购房资料复印件一组,欲证明王宝林生前居住在城镇多年的事实。原告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权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湖北省罗田县大河岸派出所的调查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五被告称根据当地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王宝林系独生子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30日,原告迅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写收到王宝林的安全责任款5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王宝林订立了驾驶员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2012年5月9日,王宝林驾驶浙B×××××号汽车在杭瑞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重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5月25日,王宝林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产生的费用是96298.90元,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是16905.21元。2012年7月30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宝林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情况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工伤。针对该起工伤认定,迅安公司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且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迅安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对王宝林的工伤认定。2012年11月6日,王学治、程荣梅、冯林燕、王佩、王金昊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迅安公司支付医疗费1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9000元、食宿费12000元、医疗期工资5000元、护理费1589.63元、丧葬补助金190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98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81160元,以上共计1949825.13元。2013年6月27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迅安公司支付王学治、程荣梅、冯林燕、王佩、王金昊五人因王宝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11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丧葬补助金1907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以及退还50000元责任款(金),向程荣梅、王佩、王金昊分别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7443.60元、88694.10元、150684.60元,以上合计1077217.27元,扣除已支付的170305.21元,尚应支付906912.0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迅安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裁决结果,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经查明,王宝林的近亲属情况如下:妻子冯林燕,出生于1979年6月20日;女儿王佩,出生于2002年2月10日;儿子王金昊,出生于2007年7月20日;父亲王学治,出生于1954年8月14日;母亲程荣梅,出生于1955年12月5日;奶奶闻玉香,出生于1936年3月20日;妹妹王春秀,出生于1987年1月12日。另外,五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170305.21元。本院认为:关于工伤的问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对王宝林的工伤认定。该判决是生效判决,故原告关于其与王宝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宝林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在王宝林工亡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医疗费,五被告提交了医疗费的单据,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的费用是96298.90元,江西省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费用是16905.21元,两项费用总额是113204.11元。五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数额为113200元,故本院按照1132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宝林住院天数有17天,按每天15元计算,该笔费用为255元。五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224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按224元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宁波市2011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151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因此,本案中五被告可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为19075.50元(38151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20)。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均涉及到王宝林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王宝林的工资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关于王宝林的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关于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王宝林工资数额的意见,不符合实际生活中货车驾驶员的工资水平;五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王宝林的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仲裁机构参照宁波市2011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年工资38151元作出裁决后,五被告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以月平均工资3179元(38151元÷12个月)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基数。结合王宝林住院天数,本院对裁决书中的1695.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确认。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首先在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上,根据本院查明的王宝林近亲属的情况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可以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有程荣梅、王佩、王金昊。其次,在计算时间上,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对程荣梅应计算19年,对王佩计算93个月,王金昊计算158个月。最后,在计算标准及数额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本院认定的王宝林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程荣梅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17443.60元(3179元×30%×19年×12个月),王佩为88694.10元(3179元×30%×93个月),王金昊为150684.60元(3179元×30%×158个月)。关于5万元的安全责任款,五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现王宝林已死亡,故原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五被告。对于另外一笔3万元的安全责任金,在劳动仲裁阶段,五被告该方面请求未得到支持,五被告亦未针对该方面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已预付170305.21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应予以扣除。原告提出的另外一笔4万余元的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王学治、程荣梅、冯林燕、王佩、王金昊因王宝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11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丧葬补助金1907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向五被告退还王宝林所交纳的安全责任款50000元;二、原告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荣梅供养亲属抚恤金217443.60元、被告王佩供养亲属抚恤金88694.10元、被告王金昊供养亲属抚恤金150684.6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77217.27元,扣除已支付的170305.21元,原告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尚应支付90691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迅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