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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赵宗林与王红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林,王红刚,宝鸡市陈仓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01044号原告赵宗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侃祥、支芳妮,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外。法定代表人侯新建,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良,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宗林诉被告王红刚、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公路管理站、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林及委托代理人黄侃祥、支芳妮,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良,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林诉称:2012年9月21日19时30分,我驾驶陕CU46**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岐山县蔡家坡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至阳平镇居村路段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遭被告王红刚在道路上弃置、占用该道路的土堆阻挡,造成我车辆侧翻,致我及我车上乘坐人许拉占、田鹏、孙兴娃、孙天良、孙社勤受伤,田鹏、许拉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推脱不理,我不顾自己受伤和安危,安顿其他受害人抢救、治疗,并在各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向所有受害人协商进行了赔偿,总计赔付400917.64元。其中:田鹏209568.79元(医疗费52368.79元、处理尸体费1200元、交陈仓公安分局刑侦大队500元、运尸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55000元);许拉占152541.85元(医疗费1641.85元、三医院其他费用900元、交陈仓公安分局刑侦大队5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孙兴娃22950.30元(医疗费12150.36元、一次性赔偿10800元);孙天良8874.90元(医疗费3274.90元、一次性赔偿5600元);孙社勤7481.80元(医疗费3481.80元、一次性赔偿4000元)。被告王红刚在公路上弃置土堆,妨碍道路正常通行,第二、三被告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维护者,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该土堆弃置路面,且未在土堆四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使正常行驶的我的车辆突然遭阻后侧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被告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赔偿,无奈我为三被告垫付赔偿款。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我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400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刚未答辩。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公路管理站辩称: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基础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宗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中伤亡人员的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红刚在道路上堆放土堆,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单位行使的是路政行政管理权,在事故发生地段无法及时发现、知晓路面堆放的土堆,且我单位将公路养护义务发包给公路养护中心,因养护瑕疵造成的损害应由养护单位负责,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赔偿受害方后,取得了向其他侵害人追偿的权利,但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不当。我单位既不是公路管理机构,也不是公路经营企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红刚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明确,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9时30分,原告赵宗林驾驶其陕CU46**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岐山县蔡家坡回家时,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至陈仓区阳平镇居村路段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驶向前方道路上的土堆上,后车辆侧翻,致原告赵宗林及车上乘坐人许拉占、田鹏、孙兴娃、孙天良、孙社勤受伤,车辆受损,许拉占、田鹏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依据该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经分析认定:原告赵宗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载客,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红刚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倒土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许拉占、田鹏、孙兴娃、孙天良、孙社勤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本起事故致田鹏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经住院治疗18天,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赵宗林支付其医疗费52368.79元、尸检费500元、冷冻和整容费1200元、运尸费500元。2012年10月13日,在阳平镇三联村村委会、调委会参与下,原告赵宗林与田鹏亲属达成由赵宗林赔偿田鹏死亡赔偿金155000元的赔偿协议。后原告赵宗林于同年10月31日将155000元交付田鹏亲属。本起事故致许拉占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2年9月22日死亡。原告赵宗林支付其医疗费1641.85元、尸检费500元、冷冻和整容费920元。2012年10月26日,在阳平镇三联村村委会、调委会参与下,原告赵宗林与许拉占亲属达成由赵宗林赔偿许拉占死亡补偿金150000元的赔偿协议。后原告赵宗林于同年11月4日将150000元交付许拉占亲属。本起事故致孙兴娃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在蔡家坡七O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赵宗林支付其医疗费12150.36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孙兴娃达成由赵宗林一次性赔偿孙兴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800元的协议。后原告赵宗林于2013年5月9日付给孙兴娃10800元。本起事故致孙社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蔡家坡七O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赵宗林支付其医疗费3481.8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孙社勤达成由赵宗林一次性赔偿孙社勤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元的协议。后原告赵宗林于2013年4月16日付给孙社勤4000元。本起事故致孙天良右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蔡家坡七O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赵宗林支付其医疗费3274.9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孙天良达成由赵宗林一次性赔偿孙天良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600元的协议。后原告赵宗林于2013年4月16日付给孙天良5600元。综上,原告赵宗林向五受害人共计赔付401937.70元。各受害人及亲属已书面承诺: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已由赵宗林赔偿,他们不再要求其他人承担法律责任,赵宗林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赵宗林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另查明:原告赵宗林因在蔡家坡承揽私人建房工程,雇佣许拉占、田鹏、孙兴娃、孙天良、孙社勤五人干活,并每天驾驶其正三轮摩托车接送五人上、下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相互印证:1、原告赵宗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照片5张;田鹏住院病历1宗、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死亡通知单、三医院证明、村委会证明、药费票据3张、三医院收据(冷冻等处理尸体费用)、陈仓分局刑侦大队收据1张(尸检费用)、赔偿协议书、收条、承诺书;许拉占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药费票据1张、三医院收据1张(冷冻等处理尸体费用)、陈仓分局刑侦大队收据(尸检费用);孙兴娃在蔡家坡702医院住院病案1宗、诊断证明书、药费票据7张、赔偿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孙社勤在702医院住院病案1宗、药费票据2张、赔偿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孙天良在702医院住院病案1宗、诊断证明、药费票据2张、赔偿协议书、承诺书、收条。2、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交的宝公路发(2013)41号文件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协议1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或者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其雇佣帮工受害的情况下先行赔偿,后有权向相关第三人追偿。原告赵宗林承揽了私人建房工程,后雇佣许拉占、田鹏、孙兴娃、孙天良、孙社勤为雇工,五人在干活收工后搭乘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拉占、田鹏死亡,孙兴娃、孙天良、孙社勤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原告赵宗林作为雇主及时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后即有权利向第三人即被告王红刚和道路管理者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赵宗林、被告王红刚依法分别承担75%、15%的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公路管理站是行使公路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作为该道路的具体管理者,因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宝公路发(2013)41号文件,该事发路段属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养护范围,故其应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垫付款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宗林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60290.66元。二、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宗林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40193.77元。被告宝鸡市陈仓区交通运输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被告王红刚负担1307元,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公路管理站负担804元,原告赵宗林负担5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31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兰芳代理审判员  杨录海人民陪审员  庞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