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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施某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施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新坍镇。委托代理人支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诉被告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苏JJ2X**(苏J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唐山装运了34吨钢材。2013年4月1日,原告到达被告所在地本区亭林镇金飞路686号。当天12时30分许,被告安排人员开始卸货,由于人手不够,遂叫原告帮忙。帮忙中,由于驾驶员在没有套牢钢材时即启动吊车,钢材滑落,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获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648.32元。被告当庭辩称:1、意外发生是因为原告私自卸货,并要求该公司员工帮忙所致,且在卸货过程中原告操作不当,存在过错;2、根据货物运输协议载明“卸货后付费”来看,原告负有卸货义务;3、从原告自行提交的误工证明来看,事发时原告是在履行职务,应该按照工伤程序赔偿。综上,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依货运协议,从唐山运钢材至被告处。2013年4月1日,原告到达位于本区亭林镇金飞路686号的被告厂区内,在与被告员工共同卸货过程中受伤。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私自卸货还是应被告员工要求帮忙。原告诉称,是被告卸货人手不够,要求其帮忙。被告则辩称,事发时,原告是私自要求该公司员工帮助卸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陈述不一,又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所陈述的内容,故本院对是原告“私自卸货”还是“被告员工要求其帮忙”的事实难以认定。二、原告本人在卸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对自己所受伤害存在过错。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是否负有卸货义务。被告提交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并辩称合同载明“卸货后付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按照约定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负有卸货义务。原告则认为,“卸货后付费”是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指原告负有卸货义务。本院认为,卸货义务属运输合同中的重要权利义务内容,应明确约定,不能由“卸货后付费”的文字认定原告负有卸货义务。且从其字面意思来看,原告的解释更合乎文意。四、原告的卸货行为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足以看出,原告驾驶车辆运送货物至被告处以及之后的卸货行为均系履行职务,故其在卸货中受伤应按照工伤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卸货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范围,取决于原告及其单位是否负有为被告卸货的合同义务。没有卸货义务,则原告为义务帮工;负有卸货以物,则原告是在履行合同。本院于前文中认定原告没有卸货义务,则其卸货行为亦不属于履行职务范围。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卸货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卸货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统计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1,155.50元(含救护车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6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其所从事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的其他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4,035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12,105元。5、代驾费(蔡珍勇)、住宿费,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7、诉讼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护理费949元,低于本院根据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6,709.5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6,70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负担3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