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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庞秋文,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元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单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庞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与王某某在四合村因拉砖发生纠纷,随后在车上相互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吕某将王某某从农用车上推了下去,致使王某某L3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是在撕扯过程中致王某某摔下车的,属过失,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四合村因拉砖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在车上撕扯在一起,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致王某某从农用车上摔下,致使王某某L3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某总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买李全家拆迁的房子,他雇吕某拆房子,他再从吕某的手里买房子拆下来的砖,他和吕某说好每块砖五分钱。2013年8月1日他和他妻子许学清去拉砖时,吕某的妻子说每块砖一角二分,少了钱不让他拉,他上车后跟吕某撕吧起来,撕吧过程中他从车上摔下,他是后脑勺先着地,把腰也摔了,当时他就起不来了。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某的妻子。他们买下李全家拆迁的房子,雇吕某拆,他们再把拆下来的砖买回来,2013年8月1日他们去拉砖,隋秀芬说每块一毛二,由此双方争吵起来,吕某和王某某在车上相互“呼啦”过程中,王某某从车上摔了下来。他看见王某某在车的右侧跪着趴着,他听王某某说把腰摔坏了。3、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吕某的妻子。2013年8月1日早晨,王某某去她们拆的李全家的房子拉砖,她说一毛二一块,她也不知道吕某和王某某具体怎么说的。王某某后来上车就往下踢砖,他们就吵了起来。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不认识王某某和吕某。2013年8月1日上午,她和她对象郝金华去四合拉砖,他们雇了两个人装砖,他们在装砖时看见边上有人吵吵起来,其中有一方是卖给他们砖的两口子(吕某夫妻),另一方一男一女他不认识(王某某夫妻),双方撕扒到一起,具体怎么撕吧她不清楚。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吕某雇她把旧房子的砖上的土去掉,她在那干活时看见派出所的来了,她也不知是怎么回事。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上午,他给吕某家干活时,来了一男一女(王某某夫妻)跟吕某两口子吵吵起来,他就走了,当他回来时,跟吕某吵吵的那个男的(王某某)在地上撅着呢,他也不知是怎么回事。7、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不在现场,他去别处看砖了,等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去了之后,他才知道有人打架,打架的过程他什么没看见。8、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现有资料认为王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纵向压缩力所致,如果从车上摔下可以形成。专家会诊诊断:CT、MR改变提示王某某L3椎体骨折为新发生,为单纯压缩性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3条之规定,构成轻伤。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9、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500元,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0、住院病历及诊断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赤峰宝山中医院治疗情况。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12、被告人吕某供述称,2013年8月1日上午,有人来买李全家的砖,他看到王某某在买李全家砖的农用车上站着,他听隋秀芬和许学清在那对骂,王某某在车上往下扔砖,他就上了农用车,不让王某某扔砖,他和王某某就撕吧在一起,在撕吧过程中王某某从车上摔下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过失,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立贺审 判 员  高兴强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