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符京诉海南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京,海南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符京,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海南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符京诉被告海南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京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海口市金龙路8号嘉华城市花园商业裙楼第一层B27-1号房产。双方签订了《嘉华城市花园房产买卖合同(商业裙楼)》(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上述房产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号:海房字第HK0670**号,土地分割证编号:200501149号)。原告于2003年9月11日向被告缴交了该商铺的维修资金9560.12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交了物业维修资金,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随意违反《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没有为商铺业主组织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也没有将原告所交物业维修资金上缴至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口住建局)的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专户并长期违法占用原告所交物业维修资金。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缴交的物业维修资金计人民币9560.12元及利息(从2002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2年8月30日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产。2、房产证(证号HK0670**号),证明房产属原告所有3、土地分割证明书,证明房产属原告所有;4、发票、完税凭证、海南省海口市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购房款、维修资金和税款;5、海口住建局海住建业(2013)41号文《关于嘉华城市花园商铺业主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确实未将原告缴纳的物业维修资金上缴至海口住建局的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专户。被告嘉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嘉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8月27日,原告符京(乙方)与被告嘉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产(商业裙楼)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已依法取得位于海口市金龙路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0505号”和“海口市国用(籍)字第0506号”;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嘉华城市花园”,门牌号码为“海口市金龙路8号”,建筑物为三幢住宅楼和三层商业裙楼;乙方向甲方购买“嘉华城市花园”项目商业裙楼第一层第B27-1铺位。该房产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位售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1090元,总房款为318670元;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并将该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后,甲方须按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证明材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乙方须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予协助;根据《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乙方应按购房款总额的3%缴纳房屋维修资金,待本商业用房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甲方按上述《条例》的规定要求将所代收的维修资金移交业主管委会处理;上述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所购铺面的专项维修资金共计9560.12元,被告于2003年9月11日出具发票(票号:海口资往万字NO.0869610)。2004年10月,原告取得所购商铺的房产权属证书,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70**号房屋产权证载明符京系嘉华城市花园商业裙楼B27-1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又查,由于嘉华城市花园商铺部分业主对被告在商场管理,租金支付、供水、供电、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等问题向海口市信访局反映过情况,海口市信访局将该信访材料转给海口住建局。海口住建局出具海住建业(2013)41号《关于嘉华城市花园商铺业主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份《处理意见》载明:经查,嘉华公司代收业主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到我局专项维修资金专管账户,我局已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嘉华公司尽快缴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违反占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多次沟通未果后遂成讼。再查,“嘉华城市花园”商业裙楼项目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海口住建局系管理“嘉华城市花园”项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海口住建局设立的海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具体信息为: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海口迎宾支行,开户单位海口住建局。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退还缴交的维修资金”进行了明确,原告陈述要求“退回”是指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至海口住建局代管。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2007年12月4日,就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问题,我国建设部和财政部共同发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四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本案中,作为商铺业主的原告已经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按购房款总额的3%的标准向被告履行了缴纳物业维修资金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嘉华公司在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后,在业主大会未予成立的情况下应将其代收的维修资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被告将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移交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不得擅自占用或拒绝移交。但被告收取原告缴交的维修资金后,至今仍未移交该笔款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收取的维修资金9560.12元及利息移交给海口住建局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代收原告符京的9560.12元专项物业维修资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560.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0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缴纳至由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设的海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海口迎宾支行,开户单位: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艺畅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