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庞某某、庞某妨害公务一审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庞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庞某,男,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庞某酒后在南郊区平旺乡平旺货栈一戏院内与人争吵后发生打架,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平旺派出所接大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示称,平旺货栈有人打架并要求出警。接警后平旺派出所警察赵某某、柴某、安某(协警)三人穿警服、开警车到达平旺货栈戏院,见被告人庞某某、庞某正在戏院打砸东西,并谩骂群众。赵某某、柴某、安某三人上前亮明身份并制止二被告人打砸东西。这时,被告人庞某用凳子砸安某,被告人庞某某用脚踢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左侧睾丸及头部挫伤,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庞某某、庞某被带到平旺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庞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庞某某、庞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平旺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封某、宋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安某、柴某的证言,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3)144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庞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庞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