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某良与虞某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良,虞元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吴建良,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组低田畈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朱法,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元芳,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组低田畈自然村**号。原告吴建良与被告虞元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虞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良起诉称,吴建良自2013年3月第二次要求离婚后,虞元芳当庭表示会改掉原有旧习,改善与吴建良及公婆关系,但虞元芳丝毫未改。今年夏天,双方又为了房屋出租的问题争吵了四次,虞元芳将吴建良的脸拉破,有两次还吵到派出所。虞元芳不尊重公婆,经常与公婆发生争吵,还用手指公婆的脸。自2013年8月以来,虞元芳自己只做自己吃的饭,周末连儿子的饭也不做。平时,虞元芳经常与异性在外面跳舞。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儿子吴金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教育,吴金明也要求与吴建良共同生活,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金明由吴建良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吴建良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吴建良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虞元芳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驳回了原告吴建良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3杭余民初字第450号)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送达原告吴建良和被告虞元芳,故判决书生效时间应为2013年5月10日。现原告吴建良在无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虞元芳离婚,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吴建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