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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俞仲生与谢启龙、陶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仲生;谢启龙;陶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俞仲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张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玉婷。被告:谢启龙。被告:陶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剑阳。原告俞仲生为与被告谢启龙、被告陶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谢启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仲生的委托代理人俞张奇、寿玉婷,被告谢启龙、被告陶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仲生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陶伟驾驶被告谢启龙所有的浙A×××**号中型货车,6时许途经杭金线62KM诸暨市应店街镇上合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86964.91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陶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启龙、被告陶伟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37168.91元。因被告陶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伟、被告谢启龙承担。被告谢启龙、被告陶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618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06时许,被告陶伟驾驶被告谢启龙所有的号牌为浙A×××**中型货车,途经杭金线62KM诸暨市应店街镇上合村地方,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86964.91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陶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与通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注意观察,与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启龙已支付赔偿款13000元。另查明,被告陶伟驾驶的属被告谢启龙所有的号牌为浙A×××**中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在诸暨市城北凌风汽车装潢店从事劳务工作,租住在本市市区,月平均工资为2590元。号牌为浙A×××**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启龙,挂靠于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陶伟系被告谢启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经营活动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诸暨市城北凌风汽车装潢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陶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与通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注意观察,与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谢启龙应根据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86964.91元,残疾赔偿金125762.00元,误工费2590元×8个月为20720元,护理费90天×109.83元/天计98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20元/天计1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4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为258891.61元。鉴于被告谢启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12156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1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为1560元),余款137331.61元,本院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确定被告谢启龙对上述款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109865.29元,余款27466.32元,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谢启龙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应根据其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除其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余款108265.29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谢启龙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1600元(已付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229825.29元,该款被告谢启龙已垫付11400.00元,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218425.29元;对于被告谢启龙已垫付的款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谢启龙。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本市市区,并仍在诸暨市城北凌风汽车装潢店从事劳务工作,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被告谢启龙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谢启龙应赔偿给原告俞仲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18425.29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启龙应赔偿给原告俞仲生鉴定费1600元(已付清),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谢启龙垫付款11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俞仲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被告谢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5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