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俊与李广、刘腾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李广,刘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李广,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刘腾,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李俊诉被告李广、刘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刘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李广、刘腾雇佣我拉土方,欠我运费825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运费8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刘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李广、刘腾雇佣原告李俊运输土方,双方约定每小时运费137.50元。原告先后为二被告累计运输土方60小时,合计运费82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刘腾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8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腾向其出具的欠据一张、证人证言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广、刘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广、刘腾拖欠原告李俊运费8250元,有被告刘腾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运费8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刘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俊人民币825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