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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48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被告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份,被告崔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阿鲁科尔沁旗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结婚证、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韩文峰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