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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章洲颖。被告曹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0年左右,张某与曹某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个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张某是外地人,与曹某之间根本不可能经过了解一段时间并建立一定感情后再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沟通、相处较困难,虽然生了两个儿子,但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1998年,由于双方经常吵架,张某外出打工。此后,张某再没有回过家,曹某也没有找过。时隔14年,即2012年11月22日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不知何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张某与曹某仍然分居。现张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曹某于1980年左右经他人介绍相识,二、三天后共同居住生活,半个月左右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1998年左右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离家外出打工,中途回家两次,之后再没有回过家。2012年11月,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1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之后,张某到南京打工,双方仍一直分居。2013年10月,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2013)溧洪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曹某分居已多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任何和好的迹象,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