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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小兵、赵良祥与刘铁柱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兵,赵良祥,刘铁柱,康文库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兵,男,43岁,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良祥,男,50岁,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柱,男,30岁,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审被告康文库,男,52岁,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李小兵、赵良祥与刘铁柱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938-1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称给付报酬的地点分别在北京和东北,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集宁区,因此集宁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集宁区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居间合同,虽然被告所在地均不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但是居间合同中居间的事物以及活动均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此集宁区人民法院认定集宁区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原告刘铁柱在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慧娥审判员  李福锁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