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伟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83号原告上海伟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汉豪。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何爱琴,上海何爱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有利。原告上海伟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怡公司)诉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汉豪及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琴、钱有利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汉豪及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怡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宏大公司为承建崇明新城“绿地崇明新城18号地块一期”建设工程,将18号地块1期工程的D01-D08号楼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及各幢楼外地下室脚手架搭设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6月1日,双方补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开工至2012年3月23日竣工,并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格、承包范围等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其义务,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46,514.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押原告2万只扣件至今未还,且对室外地下室迟迟未予开工,致原告地下室���程经济损失869,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手脚架搭设施工等工程款1,382,028.76元;2.被告赔偿原告楼外地下室工程损失人民币869,400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1,624,802.87元;4.被告归还原告扣件2万只;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合同对价格、工程量等进行了约定;2.八幢楼的《租赁钢管使用日期(开始、结束)双方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明确了拆除的日期,可以用来核算工程的单价;3.《电梯井内排架工程延期费结算明细表》;4.《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明细》,证明已付款数额为1,153,616元;5.《楼外地下室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备料损失(租赁费)计算表》一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地下室没有按时开工,进而导致原告备料损失;2012年7月18日《备忘录》一份,证明地下室不开工的原因是被告违约;6.《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按合同每号房封顶应付50%工程款时间表》一份、《在结算后未付清工程款部分违约金本金计算表》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是要求违约金的依据。7.被告与案外人的和解协议一份,是支持第4项诉请的依据。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原告为本被告施工是事实,但未付工程款只剩649,076.70元,而且支付条件没有成熟。赔偿地下室备料款、返还2万只扣件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要求违约金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因双方对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对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三的约定也是畸高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设计施工说明七份(其中2号楼和5号楼面积相同),证明实际建筑面积等于总的建筑面积减去保温层建筑面积,计算方式的依据来源于《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2.《备忘录》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要求地下车库的工程不做了;3.由原告签字的的补充承诺书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扣件全部由史某某收回;4.2012年9月10日寄给原告的通知函,原告拒绝签收,证明原告一直在跟被告闹事导致无法结算;5.补充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五份,证明原告要求归还2万只扣件没有依据,扣件已经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开工至2012年3月23日止竣工。施工天数为300天”;“双方按建筑面积计费,每平方米肆拾陆元,各幢楼外地下室按建筑面积21.5元/……D01楼按35元/计算”;合同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总计施工面积小高层D01-D08幢暂定3万平方米,地下车库暂定1.5万平方米,如在施工中有增减平方,凭施工工程核算确认书结算,本合同总价暂定为贰佰零柒万元。工程款必须由乙方公司(伟怡公司)法人代表结算”;付款方式为“在合同订立后,各号房外墙脚手架封顶付工程价50%。在脚手架全部拆除清理运走后一周内核对结算单,经双方确认后在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违约甲方(宏大公司)应支付乙方(伟怡公司)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欠款总金额计算”;具体工程单价的计算标准为“8个月40元/,9个月41元/,11个月51元/,12个月55元/,13个月60元/,14个��65元/;“计算工程款时,各号房结算时按实际每幢建筑面积计算,结算时按建筑面积月份计算。超过该月十号按标的单价的二分之一计算,超过该月二十日按标的单价的三分之二计算”。合同还对其他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建筑面积以及施工工期计算不一,遂成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三点意见一致:1.被告已付款为1,153,616元;2.搭设脚手架的建筑面积为40,086.33平方米;3.案外人徐某某的借款8万元由宏大公司与其结算。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搭设脚手架的起止日期签有确认单,故应按照确认单确认的时间为准。由此计算出该八幢楼的��程款为1,828,419.67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工程款674,803.6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备料损失及归还2万只扣件,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故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4,803.67元;二、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69元,由原告负担4,595元,由被告负担6,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