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山东省药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391号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法定代表人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司法处职员,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牛思杰,男,汉族,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科长,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荣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药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骥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山东省药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山东省药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李艳丽、被告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荣军、被告山东省药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从河北金博泰药用玻璃有限公司取得了出票人:济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收款人:山东宏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出票时间:2011年5月27日,票号为3070005120112781的票面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将该汇票支付给孟州市婧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农行孟州市大宝路分理处收款时,发现该票据已经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民催字第116号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孟州市婧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该银行汇票,原告另支付其现款10万元。2011年8月2日,被告山东省药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因业务关系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并承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此后,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为票据权利人,并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历民催字第116号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事实上,山东省药材公司并非将该案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而是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而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后该票据经多家背书,直至原告取得该票据,又将其背书给孟州市婧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药材公司出具虚假证明,致使与该承兑汇票无任何关系的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虚构票据丢失的事实,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最终取得票据记载的权利。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证明。证据2、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据3、(2011)历民催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报纸公告。证据5、证明。证据6、发票、收据、承兑汇票。证据7、购销合同、签收单。证据8、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山东省药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7、8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该票据的公示催告期为2011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未在此期间申报,即使有正当理由,也应当依据该法第223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该票据除权公告之日2011年11月29日起1年内即2012年11月29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实际起诉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近1年时间,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因该票据的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持票人应当于该日前知道此票据被公示催告,于判决公告之日知道被拒绝承兑,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最迟应当于2011年12月初就知道除权判决,但原告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致使诉讼时效逾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自本案另一被告山东省药材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不慎丢失,被他人非法取得票据,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其记载连续的前手追偿,如未按规定行使追索权,则丧失票据权利,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我公司与另一被告均与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都没有背书给该公司,该公司非法取得票据并背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我公司既不是该票据的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致使该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并未依据该法律规定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权利消灭。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四、本案遗漏当事人,如不追加,案件事实将无法查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既然认为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营销公司医药分公司系从本案另一被告山东省药材公司合法取得的票据,那该分公司系本案关键当事人,应当出庭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该公司在本案中处于链条位置,不可或缺,也是原告可以追索到并能实现权力的前手。原告不起诉该公司而是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如因此导致事实不能查清,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药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出具证明。证据2、山东省药材公司出具收到条。证据3、2011年5月10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承兑汇票上没有山东特利尔医药公司的印鉴,山东省药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法院依据虚假证明出具错误的公示催告判决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两个单位都是正规单位,按照正常的财务规则不会打白条;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只有一面,看不到背书情况,不能证明山东省药材公司借给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款项。被告山东省药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省药材公司辩称:2011年6月份,我公司借山东特利尔医药公司133万元,没几天就还给了,还款方式为一部分银行承兑(其中包括本案涉及10万元),一部分现金,是否承兑不清楚,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山东省药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正规企业不应该打白条,两公司有正常业务往来不属实。被告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4日,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从河北金博泰药用玻璃有限公司取得了付款行为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济南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宏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票号为3070005120112781,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7日。山东宏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省药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显示:山东省药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再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后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多家背书,直至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并背书转让给孟州市婧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日,孟州市婧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农行孟州市大宝路分理处承兑时,银行拒绝付款。孟州市婧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另支付孟州市婧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0万元。2011年8月2日,山东省药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业务关系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并承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山东省药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以其自山东省药材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丢失为由,曾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201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1)历民催字第116号判决:一、宣告由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的号码为3070005120112781;出票人为济南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金额10万元;收款人为山东宏济堂医药有限公司;背书人为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判决已生效,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已获取10万元。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曾系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各自具有法人资格。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称已于2012年5月办理股东变更,山东特利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现已不是其股东。本院认为,付款行为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济南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宏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宏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省药材公司。被告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以其自山东省药材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丢失为由,曾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已作出(2011)历民催字第116号判决书,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请求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银行支付款项,行为有据。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山东省药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山东特利尔医药有限公司,未作背书。山东省药材公司陈述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关系,与实际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关系不一致,相关事实的查清,涉及的程序和主体超出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