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朱兰佩与胡永发,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佩,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朱兰佩,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兰佩诉被告胡永发、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永发、太保苏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兰佩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吴中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佩诉称,2013年2月17日14时3分许,胡永发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507路公交车)沿东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进路路口,右转弯上时进路时,紧急刹车操作不当,造成车上的其受伤,右胫骨骨折入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其因右股骨胫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胡永发为被告吴中公汽公司员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06837.2元、医疗费30212.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3240元、二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及假体(国产关节)费用35000元、助行器助便器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453.7元。被告吴中公汽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无异议,胡永发为其员工,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在驾车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赔偿原告81582.18元。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03分许,胡永发驾驶登记在被告吴中公汽公司名下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507路公交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路口,右转弯上时进路时,紧急刹车,操作不当,造成车上乘客原告朱兰佩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苏公交吴认字[×××××]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兰佩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以及人工髋关节置换的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朱兰佩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朱兰佩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3、建议朱兰佩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及假体(国产关节)费用共计可考虑35000元左右。关于人工关节置换后能正常使用多少时间,目前还没有确切标准,因为它与人工关节本身的质量、手术操作过程的技术以及术后患者对人工关节使用情况有着直接关系,所以个体差异性较为明显,只有以上诸多因素均达理想条件,人工髋关节方能正常使用十年左右。审理中,被告吴中公汽公司称胡永发为其员工,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81582.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06837.2元(29677×18×20%),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时年62岁,主张的上述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11794.6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1582.18元,被告还应承担30212.5元,并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对此,被告吴中公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因伤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应安装国产假体,手术及假体费用为35000元,原告实际使用的为进口假体,单假体费用就为88888元,超出费用53888元应由原告自负,故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57906.6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被告应对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朱兰佩安装国产关节假体,手术及假体费用共计35000元左右。现朱兰佩安装为进口假体,被告答辩认为在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差价53888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7906.68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为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因其又在私人单位做临时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为8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其误工费12000元(1500元/月×8月)。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减少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为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现原告主张其在私人单位做临时工,有误工损失,就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认为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被告认为应为414元(18元/天×2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18元/天×23天)。7、交通费。原告认为其伤在髋关节,不能走动,去医院就医需要抬送,且必须使用面包车。其住在胥口,包车来回医院,花费交通费1200元,为此提供了包车(租车)发票2张。被告吴中公汽公司认为发票出具的单位印章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认可交通费为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为324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二次髋关节置换手术及假体费用。原告主张其后续行二次髋关节置换手术及使用国产假体费用为3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62岁,应待二次置换手术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人均寿命,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髋关节置换手术及假体费用35000元予以确认。10、助行器助便器。原告主张30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0097.88元。因胡永发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确认胡永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582.1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85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兰佩人民币1385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6元,由原告朱兰佩负担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