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二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二初字第04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3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29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夏莲路路段,采用砖块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东风雪铁龙轿车内的家乐福超市代金卡两张(可使用金额共计人民币84.70元)及人民币约100元。2、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30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国防路路段,采用砖块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处的苏E×××××雪弗兰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80元的导航仪1部;随后,被告人李某采用相同手段,砸毁停在该处的被害人卜某的苏K×××××本田轿车玻璃、被害人徐某的苏E×××××荣威轿车玻璃、被害人孙某乙的苏E×××××本田轿车玻璃,均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31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夏莲路与国防路交界处,采用砖块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放在该处的苏E×××××奔驰轿车内的无密码中石化加油卡(可使用金额为人民币1309.13元)1张、泰华商城购物卡(可使用金额为人民币302元)1张及有密码的中石化加油卡1张。综上,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29日晚至31日晚,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车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75.83元。案发后,被盗财物除现金100元未追回,其余赃物均被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刘某、卜某、徐某、孙某乙、严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褚某、孙某甲、尚某的证言笔录,查询明细,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坏,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给被害人吴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