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曹增银与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增银,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35号原告曹增银,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怡,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申桂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增银与被告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增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徐玉杰,被告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桂梅、曾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增银诉称,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2年4月18日签署了《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内部章程》,出资人民币25000元,拥有10%的股份,该章程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也没有另行签订合同。我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却从未向我支付任何利润分成。2013年2月22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前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内部章程第十章第4款A点约定,我属于当然退伙,被告应返还我的全部出资本金2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我支付10%的利润分成。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返还入股资金人民币25000元;2、被告向我支付10%的利润分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不是原告提供的内部章程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司从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无向原告返还股金、利润的义务。二、针对被告诉状中所述,其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当然退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劳动合同、合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未就劳动合同关系举证,因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其次,原告与郝少显终止内部章程的合伙关系是因郝少显与我司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方案于2012年12月1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终止,内部章程的存续以经营管理方案为前提,因此原告终止合伙关系是因上述的原因。三、经营管理责任制方案签订时,被告对郝少显及其成员构成不知情,直到最后对帐时才知道,经营管理责任制方案关于合同成员的构成属于格式条款,在力美健与肖明星(佛山案件)中,肖以个人承包、个人出资形式承包,因此无对团队的组成成员作出一个必要性要求。郝少显选择团队成员是其权利,且郝少显与成员间是内部合伙关系,与我司无关。四、郝少显在承包期间处于亏损状态,一共亏损105万元左右,因此不存在任何的盈余分配。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郝少显、常有明、关晓龙、施红、林杏梅签订《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内部章程》,约定郝少显先生与被告签订了《经营管理责任制协议》,依据协议要求由郝少显先生负责组建被告经营管理合伙人团队,为了建立合伙人团队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管理体制,保障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特制订本内部章程;企业名称为被告;经营场所及地点为:广州市机场路282号云港大厦B段2楼;经营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首批合伙人出资比例的原则是根据在《经营管理责任制协议》签订前各合伙人在本公司担任职务来安排出资比例,其中,原告出资25000元,出资比例为10%,缴付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企业出现亏损:启动风险备用金进行填补,风险备用金不够的部分按出资比例由各合伙人进行承担;对合伙人团队事务的执行通过全体合伙人决定选举郝少显先生为本公司合伙人团队事务理事长,……;各合伙人在本公司不管担任任务职位必须严格按本公司组织领导结构要求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得以合伙人身份自居而影响本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A、合伙人在本公司离职;……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25000元,该收款收据上盖有“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3年2月22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原告认为根据《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内部章程》约定其已经属于当然退伙,被告应退回出资款及进行利润分配,遭被告拒绝,遂成讼。另,2012年3月16日,郝少显(经营管理责任制责任人、乙方)、被告(管理方、甲方)签订《经营管理责任制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三年;由甲方提供场地给乙方,签订《经营管理责任制协议》后,乙方承担本协议规定的相应责任,并遵循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原则;本协议的乙方必须由一个管理团队的成员组成;乙方的主要责任人为郝少显,主要责任人应为最大份额的出资人、乙方的成员须担任力美健云港会所主要管理职位;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成员内部协商一致按一定比例缴纳责任费用,并按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分成及承担经营风险;乙方在“盈利”中,按出资比例进行当月的利润分成;会所在支付完所有应付费用(包括本期应付的责任费用、经营成本等各项应付费用)税后的盈余会所按利润的60%利润分成、余下40%作为会所的流动资金;乙方在“亏损”中,按出资比例承担当月的亏损;……等等。庭审中,被告称因亏损严重,其已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与郝少显的上述《经营管理责任制协议》。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内部章程》、《经营管理责任制协议》、收据、营业利润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郝少显等五人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内部章程》,约定了各自的投资金额及股份比例,其实质系个人合伙协议,原告与郝少显等五人之间为合伙关系。现原告以其发生了章程约定当然退伙的情况,要求返还入股资金、获得利润分成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合伙纠纷,涉及到合伙人之间的退伙、红利分配之事宜,本案被告并非合伙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入股资金、支付利润分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称入股资金的收据盖有“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因而被告负有返还入股资金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款项是依据《广州市力美健云港健身有限公司内部章程》约定而支付的股金是明确的,该25000元系原告作为与郝少显等五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出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而郝少显作为与被告之间存在经营管理责任的相对方,其因经营需要而掌握被告相关公章亦属合理,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增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曹增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慧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