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诉被告王斐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13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桂连群,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王斐。委托代理人富成哲。原告张军诉被告王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彦华、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9日还清,如到期未还,则加利息一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只给付了原告利息一万元,尚欠原告本金十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十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是现金给付的,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偿还原告的一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当时双方约定欠款十万元,在我方营业的情况下分十个月还清,但我方一直未营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于同年9月29日还清,如到期未还则另给付原告利息一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但给付原告利息一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十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促成原告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经双方质证、认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意往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款十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负促成纠纷的责任。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的一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给付原告一万元时双方未明确偿还是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此一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斐偿还原告张军借款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吴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