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提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董秀芹、曹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董秀芹,曹兴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19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秀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兴义。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秀芹、曹兴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董秀芹、曹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9日,一审原告董秀芹起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7月13日,张长兴驾驶山东-GP5076变型拖拉机(载董秀芹)与被告曹兴义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相撞,导致董秀芹受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董秀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43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兴义答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7月13日23时10分许,张长兴驾驶山东-GP5076变型拖拉机(载董秀芹、王玉芬、张吉升、张淑兰)沿安丘市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未减速慢行,拖拉机前侧与沿安丘市景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曹兴义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右后侧相撞,导致董秀芹、王玉芬、张吉升、张淑兰、张长兴、曹兴义六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长兴与曹兴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秀芹、王玉芬、张吉升、张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秀芹于2010年7月13日至7月31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1184.5元。治疗终结后,经董秀芹书面申请,法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董秀芹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个月。董秀芹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84.5元、误工费6523.5元(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护理费2435.4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董秀芹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道东邵村,该村被列为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规划范围。董秀芹于2006年8月至2010年4月在安丘市兴华农产品加工厂工作,因加工厂改建,于2010年5月到潍坊汶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直至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治疗结束后,董秀芹于2011年3月再次回到安丘市兴华农产品加工厂工作。再查明,曹兴义所有的鲁G×××××号三轮汽车在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张长兴与曹兴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曹兴义与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董秀芹主张医疗费21184.5元、误工费6523.5元、护理费2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鉴定费1000元,曹兴义与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董秀芹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董秀芹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董秀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曹兴义与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董秀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433.4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1000元,根据曹兴义的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00元。综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坊交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给付董秀芹各项损失共计5843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曹兴义赔偿董秀芹其他损失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董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曹兴义负担1273元,由董秀芹负担113元。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董秀芹医疗费21184.5元,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董秀芹及曹兴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董秀芹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长兴与曹兴义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张长兴与曹兴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董秀芹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法院直接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还是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一审认定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董秀芹的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负担。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限额赔付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兴义签订的强制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用为1万元,该条款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核由中国保险协会以文件形式在新闻媒体公开发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当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实施的法律依据,该条例23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强制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上述法规和规定都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层层授权制订的,应当作为交强险赔付的基础依据。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董秀芹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1238.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应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的11238.5元不应赔付,该部分应当由被申请人曹兴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5619.25元,加上原审判决的500元鉴定费,曹兴义应承担6119.25元。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向董秀芹支付机动车强制险保金47194.9元,曹兴义向董秀芹支付6119.25元赔偿金。被申请人董秀芹未提交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曹兴义书面答辩称,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再审人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项限额内还是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未作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国务院制定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此项行政法规的授权,由保监会批准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本案中,曹兴义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是在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董秀芹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1238.5元,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只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向董秀芹支付费用的总额应为58433.4元-11238.5元=47194.9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长兴与曹兴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的11238.5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曹兴义承担50%即5619.25元,加上原审判定的鉴定费500元,曹兴义应赔偿董秀芹损失的总额应为6119.25元。原审以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为由,判决由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承担董秀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1238.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和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1)坊交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申请人董秀芹各项损失共计471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申请人曹兴义赔偿被申请人董秀芹各项损失共计61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申请人董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6元,合计2772元,由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61元,由被申请人曹兴义负担268元,董秀芹负担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进代理审判员 姜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权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