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上海上酒上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本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上海上酒上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木强,宋文君,上海中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陈旭红。委托代理人操,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玮,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酒上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木强。被告宋文君。被告上海中本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上海上酒上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酒公司)、林木强、宋文君、上海中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昌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钢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昌钢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币种下同)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1年12月20日起到2012年12月20日止等。同日,原告与昌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昌钢公司向贷款人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2%,定价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等。同日,被告林木强、宋文君、中本公司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称鉴于原告和授信申请人昌钢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并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保证人林木强、宋文君、中本公司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以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利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同日,被告林木强、宋文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申请人昌钢公司在融资期间从抵押权人原告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林木强、宋文君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以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利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2012年2月7日,原告按约向昌钢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2013年2月7日,昌钢公司、林木强、宋文君、中本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约定借款人昌钢公司因经营或财务状况导致无力还款,需向贷款人原告申请贷款展期,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展期申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400万元展期至2013年8月7日,借款人应于展期的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展期期间所适用的基准利率应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根据展期的实际情况改为上浮32%;保证人林木强、宋文君、中本公司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变更为至本次展期期间到期日另加两年;抵押人林木强、宋文君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宋文君财产提供抵押,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本协议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合同》其他内容继续有效。昌钢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今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2013年5月8日,原告与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律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所律师代理费124,357.28元,代理权限为代为审查涉诉法律文书、代为出庭、进行诉讼,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调解、协助执行等,代理阶段一审诉讼、二审诉讼、执行等。合同签订后,律所出具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124,357.28元的发票。现要求昌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33,979.99元、复息1,904.47元、其他利息(罚息)9,358.25元;支付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124,357.28元;要求林木强、宋文君、中本公司对昌钢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四被告均未作答辩。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昌钢公司名称于2013年6月5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上酒公司。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酒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木强和宋文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林木强和宋文君及中本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酒公司借款经展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约定要求上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复息、其他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林木强、宋文君、中本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约定要求林木强、宋文君、中本公司对上酒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酒上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33,979.99元、复息1,904.47元、罚息9,358.25元,并偿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原告与上海上酒上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上海上酒上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24,357.28元;三、被告林木强、宋文君、上海中本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上酒上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届时被告上海上酒上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至二付款义务履行,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林木强、宋文君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号XXX室房屋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木强、宋文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上酒上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本案受理费40,956.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 俊 彪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华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