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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执异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永德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德,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佛南法执异字第1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永德,住台湾省桃园县。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潘伟林。委托代理人曾明,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982号案,即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与被执行人张永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永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判决判令我需支付的25200元给申请执行人,我就在2013年2月18、19号去经联社要求申请执行人收钱,但申请执行人拒收。后来,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5200元、18900元共计44100元,但社长不愿意提取。因此,本案已经履行完毕。另外,我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本案。请法院停止执行该案。申请执行人称,我方是要求异议人将本金与利息一起支付,但异议人只是说要给25200元本金。异议人把钱寄到经联社社长的私人账号,而不是经联社的账号,我方觉得该履行方式不正确,所以就把钱退回去了。负责人为避免不良影响,拒收该款项。我方认为异议人的履行方式不当且未按判决全部履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异议。我方要求法院尽快恢复执行,并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的本金、利息、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的执行费。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原件2张,证明异议人曾于2013年3月2日、4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汇款25200元、18900元。其中,18900元是利息,25200是本金。2、2013年2月26日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并不是想要异议人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而是想要土地和厂房。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与被执行人张永德于2000年1月14日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二、被执行人张永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200元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三、被执行人张永德应以252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经济联合社,本项随上项清。本案受理费43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永德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包括本金25200元、利息2579元、受理费430元,合计28209元,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98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永德邮寄《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10日签收上述邮件。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德分别于2013年3月2日、3月4日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的社长潘伟林汇款25200元、18900元。上述款项,社长潘伟林至今未前去领取。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异议人在异议书中称25200元是判决金额,18900元为2013年的粮食基金。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改称18900元是用于支付判决确定的利息和受理费。本院认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亦应积极提供账户予对方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协助异议人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异议人汇给潘伟林的25200元。案外人潘伟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负责人,对外有权代表申请执行人从事民事活动,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给申请执行人社长潘伟林的25200元,可以视为异议人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并无证据证明异议人故意放弃其他有效履行途径而将款项汇给社长潘伟林。申请执行人称社长为避免不良影响而拒收该款,理由欠充分。虽然异议人曾向申请执行人的负责人汇款25200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本金,但社长潘伟林并未前去领取,故申请执行人实际上尚未收到异议人支付的款项。异议人在知道社长潘伟林拒收款项,且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属于怠于履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应从其知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之日,即2013年8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日止,以25200元为本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982号案的执行费323.14元。关于异议人汇给潘伟林的18900元。该款明显高于判决确定的利息和受理费总额,且异议人在异议书也称这是2013年的粮食基金。虽然异议人在执行听证中改称18900元为利息和受理费,但理由欠充分,异议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支付判决确定的利息和受理费的主观意愿。故异议人除应以2520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之付款日止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30元外,还应支付因未按判决确定付款日付款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关于异议人提出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案件应中止执行的主张。迄今为止,本院未收到相关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书,(2013)佛南法沥执字第982号案无中止执行的合法依据。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停止执行的异议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永德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志标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