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左某犯故��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3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和被害人蒋某均在本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西北角经营大排档,两人摊位相邻。2013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蒋某因为摊位物品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左某用拳头击打蒋某的左眼部位,致蒋某左眼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左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左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2、本案系邻里纠纷;3、被告人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和被害人蒋某均在本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西北角经营大排档,两人摊位相邻。2013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蒋某因为摊位物品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左某用拳头击打蒋某的左眼部位,致蒋某头面部外伤、左眼眶骨折、左眼球钝挫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另查,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左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蒋某达成和解,并于当日向蒋某赔付了25000元,蒋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且案发以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