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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伟与被上诉人董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伟,董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伟,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丹,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文,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董伟与被上诉人董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董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伟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董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驾驶辽L716**号捷达轿车,沿丹锡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3公里+350米处,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董伟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城市感王医院,后转到海城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股骨干上1/3粉碎性骨折。后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在海城市感王医院发生医疗费1689.6元,在海城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10175.25元,两次医疗费总计11864.85元;护理费23223元/年÷365天×17=1081.54元;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虽在于家社区居住,但一直没有职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9384元/年÷365天×200天(伤后住院之日始至鉴残前一日止)=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255元,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9384元/年×20%×20年=37536元。以上合计56889.3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德文在驾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造成原告左股骨干上1/3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大洼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其虽在于家社区居住,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以在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4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德文赔偿原告董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8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理费2964元,由被告董德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董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1993年,上诉人随父母搬迁至兴隆台区于家社区并由其父在该社区自建三间房屋,现该房屋已动迁,有社区证明为证。另,上诉人经常给被上诉人打工,事发时,就是去海城给被上诉人讨债,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已自认。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一直未有职业错误。2、上诉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损伤为9级伤残,应给付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董德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损失;2、是否应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3日,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董伟是大洼县东风镇驾掌寺村人,1993年,与父母搬到于家社区(蓝色康桥H区14号楼2单元602室)居住,现有房屋未动迁”。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董伟从1993年在该社区居住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盘锦经济开发区久胜物资经销处《证实》、张明忠《证实》、曾坤的《证实》各1份。证明:上诉人董伟在事故发生前始终从事打工的活动,打工地点是在盘锦经济开发区久胜物资经销处送货,每月2800元。张明忠证实上诉人在事发之前始终在被上诉人处打工。曾坤证实证明事发当天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去讨债的事实,从事雇佣活动。被上诉人质证:三份证实是经销处及证人出具,但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未在经销处干活和被上诉人处干活。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打工事实,结合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在海城建筑工地打工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入来源是在城里打工取得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经二审查明:1993年,董伟与父母从大洼县东风镇驾掌寺村搬到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蓝色康桥H区14号楼2单元602室)居住至今,董伟的经纬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在本地及外地打工取得,在事故发生前,董伟就曾受雇于其叔叔董德文在海城建筑工地打工。董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19827.39元[其中:医疗费11864.85元(在海城市感王医院发生医疗费1689.6元,在海城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10175.25元)、护理费1081.54元(23223元/年÷365天×17天)、误工费12724元(23223元/年÷365天×200天即伤后住院之日始至鉴残前一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23223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关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赔偿标准,1993年,上诉人与父母从大洼县东风镇驾掌寺村搬到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蓝色康桥H区14号楼2单元602室)居住,至今已居住20多年时间,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公民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以该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收入,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是以在本地及外地打工为收入主要来源,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为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为9级伤残,并且上诉人未有责任,对此应酌情给付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德文赔偿上诉人董伟经济损失119827.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33827.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2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俐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高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