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盛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石吉周诉刘廷华、刘渊、王玉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吉周;刘廷华;刘渊;王玉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盛民初字第52号原告石吉周,男,生于1974年。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廷华,男,生于1973年。被告刘渊,男,现年37岁。被告王玉合,男,现年44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吉周诉被告刘廷华、刘渊、王玉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勤,被告刘廷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合、刘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石吉周驾驶豫RQ3891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毛堂乡洞河村路段时,与被告刘廷华驾驶的被告刘渊所有的豫R3F299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895.0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淅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责任划分。豫R3F299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R3F299轿车的投保情况和被保险人身份情况。原告和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淅川县中医院出具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郑湾社区证明一份、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及养鸡厂租赁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两个子女石粤、石凯所就读的学校出具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所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护理人员刘兆瑞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标准计算的依据。豫RQ3891摩托车照片三张、维修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车损费用情况。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和支付鉴定费用情况。被告刘廷华辩称:1、事故属实,应该赔偿,但已垫支原告医疗费1.5万元;2、豫R3F299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廷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刘廷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廷华系合法驾驶。原告石吉周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证明其向原告已垫支医疗费1.5万元。被告刘渊、王玉会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豫R3F299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RQ3891摩托车由西簧乡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至毛堂乡洞河村路段时,与被告刘廷华驾驶的被告刘渊所有的豫R3F299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石吉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廷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吉周无责任。原告石吉周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胸锁关节脱位;3、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于2013年8月20日行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4天(2013.8.14-2013.11.7),花医疗费19414.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廷华已向原告方垫支医疗款15000元。2013年11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豫RQ3891摩托车未定损,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庭审中同意按1300元车损赔偿。另查明:豫R3F299轿车原所有权人为王玉合,后于2012年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刘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豫R3F299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石吉周与妻子樊建明长期生活在淅川县城,并从事家禽养殖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石粤生于2001年9月1日,现就读于淅川县一初中,长子石凯生于2005年12月23日,就读于淅川县二小。原告石吉周兄弟三人,其父石长有生于1950年11月18日,其母贾改菊生于1949年9月21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对被告刘渊所有的豫R3F299轿车予以扣押。后被告担保申请变更保全,本院将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廷华驾驶豫R3F299轿车与原告石吉周驾驶豫RQ3891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吉周受伤,刘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吉周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石吉周的受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9414.2元,以淅川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4704.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1天(2013.8.14-2013.11.25),但原告仅主张84天,本院准许。20442.62÷365天×84天=4704.6元。护理费5040元,护理人数为2人,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为30元/天,30元/天×84天×2人=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2520元。营养费840元,10元/天×84天=84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10%×20年=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21.72元,其中原告父亲石长有2851.55元(5032.14元×10%×17年÷3人);原告母亲贾改菊2683.8元(5032.14元×10%×16年÷3人);原告长子石凯6866.48元(13732.96元×10%×10年÷2人);原告长女石粤4119.89元(13732.96元×10%×6年÷2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300元。以上原告石吉周的损失合计为101225.76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刘廷华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6225.76元。因发生事故的豫R3299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刘廷华已支付的原告医疗垫支款15000元可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吉周各项损失共计86225.7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廷华已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78元,由原告石吉周负担278元,被告刘廷华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邓 锋人民陪审员 柴春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季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