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耒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资文昊诉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正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文昊,湖南省耒阳市正源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资文昊,男,2002年11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资东山,男,1975年5月27日生。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正源学校,住所地耒阳市青麓村。法定代表人梁晓斌,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晴,女,1984年11月7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石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文昊诉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正源学校(以下简称正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正源学校于2013年11月19日,以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文昊法定代理人资东山、被告正源学校委托代理人廖晴、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文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资文昊在正源学校广场晨练时,由于该校广场跑道有坑,导致原告资文昊摔倒。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下段骨折并下尺桡分离,原告资文昊进行了相关治疗。2012年12月28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资文昊右桡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正源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由此给原告资文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正源学校赔偿医疗费27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59632.83元。被告正源学校申请追加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不持异议。请求判令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资文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资东山及资文昊的身份、户籍资料、耒阳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的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资文昊系城镇户口。证据2、正源学校小学部67班班主任谢红云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正源学校晨练时受伤的事实。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诊断情况(在耒阳市人民医院、铁五局医院、云森医院、常宁市中医院等医院诊断治疗)。证据4、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支出的医药费。证据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证据6、照片五张。用以证明正源学校跑道有坑道,设施有瑕疵。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资文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达到证实资东山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在证据2中没有耒阳市正源学校的盖章,不能确定该证据内容系谢红云书写。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予以认可,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是在跑道上摔伤的,而不是在操场上摔伤的。如果原告确实在操场上摔伤的,也只能说明因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正源学校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对原告的就医情况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校方曾要求原告家长带原告去条件比较好的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原告家长擅自将原告转至铁五局医院治疗,因此,不可确定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究竟是因摔伤所致,还是因治疗行为所致。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正源学校校方责任险(不计免赔)的承保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索赔的项目中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7、原告摔伤事故询问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是因为跑步时用衣服遮住脸导致摔伤。证据8、太平洋保险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明细单及学生参保名册。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与学校的保险关系是存在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为学校承担责任时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证据9、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正源学校原告摔伤地点是平整的,原告在正常行走的情况下是不会摔伤的。原告资文昊对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7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不持异议。证据9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实际状况,该照片是事发后经过被告耒阳市正源学校修整后拍摄的。被告耒阳市正源学校对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耒阳市正源学校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一致。被告耒阳市正源学校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0、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学生名册。用以证明耒阳市正源学校向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资文昊、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0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当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6、7、9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资文昊出生于2002年11月22日,系城镇居民。2012年10月15日前,就读于被告正源学校小学部67班。2012年10月15日,在被告正源学校小学部组织学生晨练过程中,原告资文昊在该校广场上摔倒。摔倒后原告资文昊的班主任将原告扶起,并将其送至校医务室初诊。经初诊认为,原告资文昊可能伤及骨头,校方觉得情况较为严重,便要求老师将情况告知原告之家长资东山。资东山接到电话后,便赶到被告学校,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桡骨下段骨折,共用去医药费2714.83元。2012年12月21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资文昊所受损伤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已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正源学校向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儿童,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正源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受害后果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正源学校向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因此,对于被告正源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资文昊赔付。经核算,原告资文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护理费58元(20722元/年÷360天×1天);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37638元,原告该项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6、法医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列1-6项,共41340.83元,未超出校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校方责任险范围内项目,应由被告正源学校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资文昊损失41340.83元;二、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正源学校赔偿原告资文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资文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湖南省耒阳市正源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慧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