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志斌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斌,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34号原告陈志斌,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居住地址不详。原告陈志斌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虹、人民陪审员顾凤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斌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同济大学就读博士时,被告在期刊上看到原告的文章后,主动与原告联系,被告自称其职业是做投资方面的,并提供素材给原告,原、被告曾有过合作和交往,后被告称创业板上市,要投资做股东,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65,000元,借款期限为四年,即从2008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原告分五次以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共计465,000元。原告于2008年年中博士毕业工作后,仍偶尔与被告联系,后联系渐无。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后,因原告持有《借款协议》,故未重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65,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567,300元。被告李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65,000元,借款期限为四年,即从2008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从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内转账给被告65,000元;于2008年2月26日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内转账给被告50,000元;于2008年2月28日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内转账给被告80,000元;于2008年2月29日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内转账给被告90,000元;于2008年3月4日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内转账给被告180,000元;原告共转账交付被告465,000元。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原告名下账户(尾号为××)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的转账凭条和回单各四份、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的转账凭条和回单各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并主张以转账交付被告借款465,000元,原告提供了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将资金转账给被告共计465,000元的相关证据原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借款协议》上的约定诉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的标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2%对照对应的期间予以调整。被告李刚不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因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原告本案诉讼之日止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原、被告约定每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作被告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斌借款465,000元;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志斌借款金额为465,000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其中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志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65,000元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恋华代理审判员 戴 虹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