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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蒋国平与王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平,王洪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蒋国平,男。委托代理人徐斌(受蒋国平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全,男。原告蒋国平诉被告王洪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平诉称,王洪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1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日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讨,王洪全未归还,现要求王洪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洪全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王洪全向蒋国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蒋国平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王洪全”。嗣后,王洪全经催讨未归还借款。蒋国平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洪全向蒋国平借款11万元,有王洪全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洪全经催讨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蒋国平要求王洪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蒋国平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王洪全负担(该款已由蒋国平预交,王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蒋国平,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可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