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涛、王以毛、谢光元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涛,王以毛,谢光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617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新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王志涛,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以毛,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光元(被告王以毛之妻),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涛、王以毛、谢光元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涛、王以毛、谢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王志涛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甲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清息至2012年5月21日后就未按约定清息,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以毛与谢光元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结欠利息20321元,逾期利息5454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125775元,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志涛、王以毛、谢光元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涛签订的《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志涛于2010年5月21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甲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清息至2012年5月21日后就未按约定清息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以毛、谢光元同意为被告王志涛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以毛与谢光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志涛、王以毛、谢光元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以毛与谢光元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王志涛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甲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月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为24个月。王以毛、谢光元为王志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清偿利息至2012年5月21日。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涛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涛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涛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志涛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被告王以毛、谢光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志涛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王以毛、谢光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321元,逾期利息5454元,合计125775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王以毛、谢光元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以毛、谢光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王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