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终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与李盼、杜娜伟、王海州、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李盼,杜娜伟,王海州,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0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县衙西路。负责人:孙国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盼。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娜伟。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州。委托代理人:王珍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轩豪,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盼、杜娜伟、王海州、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盼、杜娜伟于2013年1月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海州、宏运公司、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1770.8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李盼、杜娜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王海州的委托代理人王珍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0时20分,陈向东驾驶豫R410**、豫R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郦城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盼驾驶的豫R15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盼及豫R15B**号客车乘坐人杜娜伟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2)第5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向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盼、杜娜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盼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肱骨骨折,2、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7日),支出医疗费13183.20元。杜娜伟入住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2天(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5日),支出医疗费17769.86元。2013年1月6日,李盼向原审法院递交豫R15B**车损鉴定申请,经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15B**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13年1月18日,该公司做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002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该车辆车损为32762元。2013年4月7日,李盼、杜娜伟分别向原审法院递交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申请,经征得双方同意后,于2013年4月17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人的伤残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等级鉴定及评估。同日,该鉴定所分别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1号、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16号、第117号咨询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盼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013)临咨字第116号意见书意见为“李盼的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需柒仟元人民币”。(2013)临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杜娜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013)临咨字第117号意见书意见为“杜娜伟的右上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柒仟元人民币”。王海州系豫R410**、豫R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宏运公司,并交纳有挂靠服务费,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二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海州在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有事故押金40000元,已被李盼、杜娜伟分别领取15000元。另查明,李盼,男,生于1988年1月5日,农业户口,内乡县赵店乡张庄村田洼组人。2005年7月与内乡县城关镇县衙居民委员会居民张静结婚,并成为上门女婿,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被抚养人有李卓航,男,生于2005年11月3日,系李盼长子;张子轩,男,生于2012年2月3日,系李盼次子。杜娜伟,男,生于1985年3月13日,农业户口,内乡县赵店乡大峪村杜家组人。2011年10月20日在西峡县城土门街后营组购买有单元房一套,并与其妻、子女在此居住生活。被抚养人有杜冰毅,男,生于2005年8月8日,系杜娜伟长子,在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学习;杜亦冉,女,生于2009年6月10日,在西峡县东湖路早慧幼儿园学习。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本案中,王海州雇佣的驾驶员陈向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李盼、杜娜伟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2)第508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陈向东系王海州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王海州依法对外承担。因王海州所有的豫R410**、豫R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李盼、杜娜伟的合理诉请部分予以赔付。关于李盼、杜娜伟要求宏运公司对交强险、商业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宏运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付责任,故免除宏运公司的责任。关于李盼、杜娜伟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李盼于2005年与内乡县城关镇县衙居委会居民张静结婚,成为入赘女婿,一直居住在内乡县城区;杜娜伟于2011年11月在西峡县城关镇土门街购置有房屋一套,其与妻、子女在西峡县城生活居住、入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故对李盼、杜娜伟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李盼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3183.20元;2、误工费,自李盼受伤之日(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2013年4月16日)共124天,124天×(20442.62元/年÷365天)×1人=6944.89元;3、护理费,李盼住院24天,但医嘱注明出院后一个月内仍需一人护理,为54天×(20442.62元/年÷365天)×1人=302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天×30元×1人=720元;5、营养费,24天×30元×1人=720元;6、二次手术费,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意见为“一年后据情况取内固定,手术费大约4000元”。因其意见不能明确确定二次手术费的准确费用,依据咨询意见书中确定的具体金额支持李盼的此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李盼诉请的此项费用7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①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卓航:13732.96元×10年×10%÷2人=6866.48元;张子轩:13732.96元×17年×10%÷2人=1167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8539.50元,李盼诉请17166.20元,原审法院支持17166.20元。本项合计5805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李盼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酌定2000元为宜。9、车损:32762元。上述九项金额合计:124405.92元。杜娜伟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7769.86元;2、误工费,自杜娜伟住院之日(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2013年4月16日)共124天,124天×(20442.62元/年÷365天)×1人=6944.89元,3、护理费,杜娜伟住院22天,但出院证上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病历续页出院医嘱中第二项注明“三个月内不负重,三个月后手扶双拐下地活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杜娜伟的护理期为112天,①22天×(20442.62元/年÷365天)×2人=2464.32元;②90天×(20442.62元/年÷365天)×1人=5040.65元;合计7504.97元;杜娜伟诉请5936.76元,原审法院支持5936.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天×30元×1人=660元;5、营养费,22天×30元×1人660元;6、二次手术费,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二次手术费大约需伍仟元左右”。因其意见不能明确确定二次手术费的准确费用,依据咨询意见书中确定的金额7000元支持杜娜伟的此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诉请的此项费用7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①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杜冰毅:13732.96元×10年×20%÷2人=13732.96元;杜亦冉:13732.96元×14年×20%÷2人=1922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2959.10元,李杜娜伟诉请30212.51元,原审法院支持30212.51元。本项合计111982.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杜娜伟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酌定4000元为宜。上述八项金额合计:154954.50元。对李盼的赔偿总额(车损除外)91643.92元,杜娜伟的赔偿总额154954.50元在二份交强险24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分配,李盼91643.32元×(240000÷(91643.92+154954.50)]=89191.73元;杜娜伟为154954.50元×(240000÷(91643.92+154954.50)]=150808.27元,李盼应获赔下余部分2452.19元,杜娜伟应获赔下余部分4146.23元,由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李盼、杜娜伟全额赔付。李盼车损32762元,由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000元,下余287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李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4405.92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杜娜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954.50元。3、李盼、杜娜伟在获得本判决书(一)、(二)项赔偿款后,应分别返还王海州先期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案件诉讼费6900元,先予执行费100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13000元。李盼、杜娜伟分别负担500元,王海州负担12000元。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分别赔偿李盼、杜娜伟二次手术费7000元实属错误。2、原审判决对李盼、杜娜伟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盼、杜娜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海州辩称: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宏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二次手术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二审中,李盼出示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其在内乡县城关镇县衙居委会居住。李盼出示内乡县第五小学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其子李卓航在该校二(四)班就读。杜娜伟出示了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杜娜伟所有的豫R416**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豫RK00**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用于证实其从事货运。杜娜伟出示了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其子杜冰毅在该校二(五)班就读。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结合原审中李盼、杜娜伟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应当能够认定李盼、杜娜伟在县城居住生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依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确定李盼、杜娜伟的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均为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盼婚后入赘女方,有内乡县城关镇县衙社区居委会和内乡县赵店乡张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邻居证明,结合其出示的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李盼在内乡县城关镇县衙社区居住生活。杜娜伟于2011年10月在西峡县城关镇土门街后营组购买有单元房一套,结合其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其所有中型自卸货车、自卸低速货车用于从事货运,能够证实杜娜伟在西峡县城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内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