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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付某某,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高某某,女,1994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系被告高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张修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订婚,当时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事后又给被告买了三金首饰,价值4000元。在与被告交往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建立家庭。为此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及三金首饰4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及三金首饰4000元。因为是原告首先提出的散婚,依农村风俗不该退还彩礼,再一点,原告认为我不是其喜欢的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5月1日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及三金首饰一宗。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散婚。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彩礼款66000元及三金首饰4000元。被告高某某不同意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按民间风俗订婚,原告付某某给付被告高某某彩礼款66000元及三金首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退还三金首饰,具有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要求原告付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是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