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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曾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曾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王小燕,女,1978年8月20日,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莉,女,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州区人民路锦洋宾馆三楼。负责人谢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小燕诉被告曾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曾莉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晗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午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庐陵大道高灯路口时,因被告曾莉驾驶其所有的赣D0L7**号小车行经该路口违反交通规则,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9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轻伤甲级,追加后续治疗费2800元,出院后全休两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2800元;2、误工费7493.4元;3、护理费99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100元,共计83241.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241.8元。被告曾莉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已垫付原告部分损失,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计算2000元为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4、户籍资料、身份证、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小孩随其在城镇就读和生活的事实;5、证明和户籍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6、结婚证、房产证及水电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7、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及银行存取款记录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曾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曾莉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记录、CT报告单、医嘱和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曾莉垫付医疗费情况;2、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曾莉垫付了电动车维修费600元的事实;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垫付了鉴定费500元的事实;4、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曾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保险卡,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4、5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被告曾莉自行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曾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两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曾莉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7日11时50分,被告曾莉驾驶D0L721号小车沿吉安县城凤凰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与庐陵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出院追加后续治疗费2800元(不含鉴定费),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另查明:被告曾莉系赣D0L7**号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曾莉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6.85元、门诊医疗费878.8元及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并支付了原告伤情鉴定费5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王义镰(1950年9月24日生)、其母康珠兰(1952年2月18日生)、其女曾某某(2005年2月生)、其子曾某甲(2010年1月生),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2011年9月8日,原告夫妻在吉安县城自建房屋居住。事发前,原告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工作。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85.65元(3306.85元+878.8元);2、误工费7384.8元(108.6元/天×68天);3、护理费868.8元(108.6元/天×8天);4、伤残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8.4元[(15年+10年)×12776元/年×10%÷2人+(19年+17年)×12776元/年×10%÷4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天×8天);7、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500元;9、交通费100元;10、修理费600元;以上共计82987.6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莉为赣D0L7**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987.65元。事发后,被告曾莉垫付了医疗费4185.65元和维修费600元,共计4785.65元,此款可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受偿。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吉安县城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费非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关于被告曾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伤情鉴定费5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燕各项损失82987.65元。此款由原告王小燕受偿78202元,由被告曾莉受偿4785.6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341元,由被告曾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