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敬源与被告陈某、陈健成、吴海芬、平南县思旺镇新政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敬源,陈某,陈健成,吴海芬,平南县思旺镇新政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何敬源。法定代理人何乾师。法定代理人蒙梅。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健成。法定代理人吴海芬。被告陈健成。被告吴海芬。委托代理人陈志松,男,广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南县思旺镇新政小学。法定代表人:徐兆位,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李世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原告何敬源与被告陈某、陈健成、吴海芬、平南县思旺镇新政小学(以下简称新政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人民陪审员林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和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敬源及其法定代理人蒙梅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陈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松、被告新政小学法定代表人徐兆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上午第二节课间,原告好奇伸手去摸一下被告陈某戴在手上的手表,即被陈某回头打一拳其左上腹部,造成原告何敬源左肾重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再转到广西中医学院附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做了左肾切除手术。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八级。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655.43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9189.75元,余下9465.68元未报销);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护理费1415.07元;4、交通费350元;5、残疾赔偿金31386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53886.5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9189.75元,被告还应赔偿44696.75元。因被告陈某为未成年人,被告陈健成、吴海芬是其父母,且本次打架又是校园内,所以被告陈健成、吴海芬和思旺镇新政小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财产平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陈健成、吴海芬、新政小学共同赔偿原告因在校内被被告陈某打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656.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平南县思旺镇新政小学投保的校园平安责任保险项目限额范围赔偿上述请求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陈健成、吴海芬、新政小学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2、平南县思旺镇新政小学证明、调解会签到表,证明事发经过及调解情况;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的数额;4、2012年度住院医药费补助记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数额;5、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八级;6、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被告陈某、陈健成、吴海芬辩称,被告陈某并没有打伤原告,当时原告摸被告的手表,被告只是反手推了原告一下。就算被告打了一下原告,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受伤致残是其先天性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被告是小学生,双方行为造成原告损伤应由学校负责。被告新政小学辩称,原告的损伤与学校并没有因果关系,事发时被告陈某打了原告,打了哪里不知道。原告诉称其在事发后当天正常上课,第二天也正常上班,到第三天原告才感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据此,应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陈某、新政小学无关。同时,原告就医时医生证实原告身体并没有反映出系因外力致伤,其身体并没有伤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告的损伤系因其左肾积水造成的。根据医学知识,造成肾积水的原因系因身体排尿系统排尿不畅导致。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政小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新政小学上课记录簿,证明原告诉称其被被告陈某打伤的当天及次日均到学校正常上课,原告没有请假也没有缺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且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故其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新政小学的保险合同并不包括原告受伤的赔偿项目。同时,原告诉称其系被被告陈某打伤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陈健成、吴海芬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平南县思旺中心卫生院证明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何敬源于2012年9月21日到思旺中心卫生院做腹部超声检查。经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陈健成、吴海芬、陈某对被告平南县思旺镇新政小学提供的证据新政小学上课记录簿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陈健成、吴海芬、陈某、平南县思旺镇新政小学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健成、吴海芬、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健成、吴海芬、陈某、新政小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陈某仅轻轻推了一下原告,并没有打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陈某无因果关系;证据4、5、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足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新政小学证明证实目的是事发经过,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何敬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9月20日上午产生打闹行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平南县司法局思旺司法所调解会签到表,能够证实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调解未果,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3仅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至10月18日在医院治病及其住院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4是真实的且盖有有关部门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5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已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伤残鉴定,属无效,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6因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已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敬源与被告陈某系同班同学关系,双方均是平南县思旺镇新政小学学生。2012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第二节课,被告陈某坐在原告何敬源的前排。原告因好奇伸手摸被告的手表,为此,双方产生打闹行为。当时,双方均没有就打闹行为向老师或学校反映。当天及次日,原告能正常上课,并没有感觉身体不适。2012年9月21日傍晚18时许,原告因身体不适便到平南县思旺中心卫生院做腹部超声检查,用去费用68.50元。当天晚上,原告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原告用去CT检查费234元和挂号诊断费2元及住院费用3227.50元,合计治疗费用3463.5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从平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尿液外渗;2、左侧中下段输尿管发育畸形并左肾重度积水;3、G6PD缺乏症。平南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2年9月27日至10月18日,原告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107.43元。2012年度原告获得住院医药费补偿金额累计9189.75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乾师与被告吴海芬、被告新政小学法定代表人徐兆位到平南县司法局思旺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6月24日,原告就其健康权、身体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3年12月16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何敬源称其与被告陈某是在2012年9月21日下午15时产生打闹行为,其在诉状及12月9日庭审中陈述的时间是其笔误和口误的行为。另查明,被告新政小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事发前原告是否患有其他疾病;3、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否被告陈某所致,引起原告的身体损伤的原因是什么,过错在哪一方;4、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具体如何计算;5、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仅与被告新政小学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并没有和原告及被告陈某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否被告陈某所致的问题。在2013年12月16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何敬源称其与被告陈某是在2012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产生打闹行为,其在诉状及12月9日庭审中陈述的时间是其笔误和口误。但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2记载的时间相矛盾,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说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2012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第二节课,原告何敬源与被告陈某存在打闹行为。本案中,原告何敬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打闹行为并没有影响到该节课的正常教学秩序。且当天及次日,原告均能正常上学。可见,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属同学间轻微的打闹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并与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打闹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何敬源诉称被告陈某在双方打闹中打其一拳左上腹部,造成原告左肾重度受伤,但因其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656.7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在新政小学投保的校园平安责任保险项目限额范围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敬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何敬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松人民陪审员 谢华中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灿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