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民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黄某甲等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保民申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女,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甲,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二审上诉人):黄某丙,男,1977年6月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宋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3)保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某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我的诉求是确认我在争议的房产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法院却判决给我适当补偿,用补偿二字是错的。黄思盛曾立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黄某乙,但遗嘱中无黄思盛手印,也无张国香手印,应属擅自处理他人财产,应当认定部分无效。法院应当判决原争议的房产八分之五产权归宋某所有,一、二审法院判决该处房产归黄某乙所有是错误的,此房产是宋某唯一住所,应在维护妇女老人的合法权益将房产判归宋伙英所有。原一、二审判决书认定证据错误且矛盾。对房屋的价格认定显失公平,按高碑店最低房价182.74平米的房产价值应在90万元以上,却只补偿我15万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房产是黄思盛原居住平房的置换房,是单位以成本价590元出售的房改房,其中有原平房的价值和黄思盛的级别待遇等因素在内。原一审法院根据事实扣减原平房的差价后认定争议房产为黄思盛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黄思盛在遗嘱中处分了宋某所占的份额,遗嘱部分无效并无不当。宋某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可争议房产价值为30万元,且双方均未申请审计或评估,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由黄某乙给予宋某补偿款1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审 判 员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康泽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轶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