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诉连云港凯发化工有限公司,李正好,林进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李某,林某,戚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03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某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林某、戚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林某、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在无合法生产手续、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林某合谋后,于2012年12月2日,以530元∕吨的价格,从被告人戚某处购买12吨硫酸,共支付价款人民币6000元,用于生产八-羟基喹啉。被告人戚某在明知某有限公司无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12吨。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林某、戚某的供述、证人戚某、沈某、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书证户口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硫酸,被告人李某、林某均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戚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硫酸,其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林某均辩称:购买硫酸是用于生产,不是用于制毒。被告人戚某辩称:李某打电话说备案证明正在办理中,其不知他们公司没有合法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某,经理系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李某、林某在某有限公司无合法生产手续、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共谋计议购买硫酸用于生产,于2012年12月2日,以530元∕吨的价格,从被告人戚某处购买12吨硫酸,共支付价款人民币6000元,用于生产八-羟基喹啉。被告人戚某在明知某有限公司无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12吨。另查,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将非法购买的硫酸用于生产八-羟基喹啉8吨,获利2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9月购买并注册了某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其是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安评一直没有批下来,公司没有合法的生产资质,通过正常手续无法购买硫酸。2012年12月1日左右,其与林某商量从姓戚手中购买硫酸,后其联系姓戚的购进12吨硫酸,用于被告公司有限公司的生产,谈好价格每吨530元,总价6350元左右。2012年12月初,姓戚的往被告公司有限公司发货,晚上其和林某接货,卸货后,其拿6000元给驾驶员。公司用这批硫酸生产八羟基-喹啉。公司办不到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所以购买硫酸没有签合同。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检查时,剩约10吨硫酸,后来又用去一部分,余下的6吨存在厂里的储罐里了。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某于2011年9月购买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项目没有变。其公司的安评及试生产批文在办理中,公司没有合法的生产资质,通过正常手续无法购买硫酸。2012年12月初,李某与其商量从戚某处购买硫酸,后电话联系戚某购进12吨硫酸,用于被告公司有限公司的生产,价格每吨530元,总价6350元左右。2012年12月初,戚某往被告公司有限公司发货,晚上其和李某在场,李某拿6000元给驾驶员。其买硫酸没有合法手续,戚某和驾驶员都知道。后公司就用这批硫酸生产八羟基-喹啉。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检查时,剩约10吨硫酸,后来又用去一部分,余下的6吨存在厂里的储罐里。3、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2月间,东海海港化工厂姓李的老板电话联系其,说他在燕尾港开某有限公司,但是被告公司没有合法的生产手续,想私下买12吨硫酸调试设备,其说没有手续,不好办。姓李的提出用东海海港化工的购买证发货,顺便把12吨硫酸送到被告公司,另外和其结算12吨硫酸的货款,其同意了。谈好价格每吨530元,总价6000多元。第二天晚,其告诉驾驶员戚某运硫酸,且说被告公司买的12吨硫酸没有手续,送货时把货款带回来。当晚,戚某和沈某用危险品车往东海海港化工厂送20多吨硫酸,余下的12吨送到了被告公司。过有二三天,戚某给其6000货款。这货款没有入公司账。4、辨认笔录,证明林某辨认戚某是卖硫酸人,戚某辨认戚某、沈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和沈某开危险品车拉硫酸往连云港,天黑时,老板戚某电话告诉其,被告公司要买12吨硫酸,但是他家没有易制毒购买证即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让其开车先将部分硫酸送到东海海港化工厂,余下12吨硫酸送到被告公司,当时是姓李的老板和另一负责人(戴眼镜)接货的。卸完货后,李老板给其6000元,后其把6000元给戚某。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老板戚某电话告诉其,被告公司要买12吨硫酸,但是他家没有易制毒购买证即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让戚某和其开车先将部分硫酸送到东海海港化工厂,余下12吨硫酸送到被告公司,当时是被告公司的人接货。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林某也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用钱需要股东同意才能用。公司于2012年冬天购买约12吨硫酸,是七位股东同意的。公司没有生产资质,无法办证,没有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购买硫酸。上次公安检查时,罐里有10吨硫酸,现有5、6吨。公司主要产品是喹啉。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燕尾港某化工公司仓库保管员。2012年12月2日,公司购买12吨硫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日常负责和管理是林经理。5、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林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戚某被抓获归案。6、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三)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物证)(2013)07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送检的淡黄色液体中检见硫酸成分,其质量百分含量为32.5%。(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林某、戚某的身份。2、现金日记账,证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公司以每吨530元购买12吨硫酸,总价为6350元。3、营业执照,证明: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化工产品制造(聚酯、粘合剂VC保护剂OP;化工产品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法人为李某。5、某有限公司销售单位备案证明信息表,证明无被告公司购买硫酸登记信息。6、工商局档案资料,证明某有限公司企业状态属于在业。(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某有限公司硫酸存罐进行查封并提取样本。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件的现场情况。关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林某提出“购买硫酸是用于生产,不是用于制毒”的辩解,经查,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林某购买硫酸用于生产属实,但其将硫酸用于非法生产,未用于制毒,并不影响本案定罪。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戚某提出“李某打电话说备案证明正在办理中。其不知他们公司没有合法手续”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戚某、李某、林某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戚某明知某有限公司无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而向其销售硫酸。故被告人戚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硫酸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李某、林某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戚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出售制毒物品硫酸,其行为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林某、戚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林某属自首的公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林某犯罪以后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戚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查封的硫酸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林某、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林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戚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五、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戚某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查封的硫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卉岚审 判 员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盈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三款【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