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寇承彦与西京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承彦,西京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776号原告寇承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被告西京学院,住所西安市长安区西京路*号。法定代表人万瑞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江、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承彦与被告西京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承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西京学院委托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任管理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现工资为1430元/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全部社会保险,2007年8月,原告因工作原因生病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154元,被告未报销,当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并承担养老保险费用时,被告以无力办理为由未予办理,在协商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做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工作期间(200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8678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工作期间(200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1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过渡期生活费8580元;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2、工资存折及交易明细五页;3、工会会员证、工作证、就餐卡各一份;4、劳动合同一份(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5、养老金缴费票据四份;6、医疗费结算收据一份(2007年8月20日);7、洛南县永丰食品站资产切块出售合同书一份(1998年5月18日)。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辞职,双方就劳动关系终止事宜达成协议,已没有任何劳动争议;二、原告于2011年8月8日才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所以,未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因自己的原因离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过渡期生活费于法无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于2012年2月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到2013年5月7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被告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用工关系亦因原告提出辞职而终止。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原告2012年的工资表一份;3、2012年12月21日的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交接手续通知单、收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4、永食品站劳解证字(2011)第07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1年8月8日)一份。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合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承彦原系洛南县食品公司永丰食品站职工,1998年5月18日永丰食品站改制时,原告等10名职工购买了永丰食品站资产,未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10月,原告到被告西京学院作保管员,双方订立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和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原告在西安航空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154元。2011年8月8日,永丰食品站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09年至2012年原告在洛南县缴纳了养老保险基金共计38678.68元(含补缴的养老保险基金),2012年2月始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另外,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进行了工作交接、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90元,被告于当日亦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寇承彦原系洛南县食品公司永丰食品站职工,永丰食品站虽于1998年5月进行改制,但原告与永丰食品站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02年10月始原告到被告西京学院工作,虽可以按形成劳动关系处理,但在2012年12月21日,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亦办理了工作交接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所以,原、被告之间应当再无劳动争议。况,原告在其原籍缴纳了养老保险,已于2012年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应于此时终止,原告于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后的2013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亦以超过仲裁时效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承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