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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国旺与刘永明、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旺,刘永明,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原告李国旺,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明,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和阳路27号2楼206室。法定代表人陈庆东,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旺诉被告刘永明、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旺的委托代理人李柏顺,被告刘永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1元、伙食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1252元、残疾赔偿金53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合计102302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明和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刘永明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1006.81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S006**号车辆事发前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仅在国家社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三、伙食费和护理费无异议。四、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五、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660元应由原告承担。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后续治疗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3年2月20日4时15分,被告刘永明驾驶粤S006**号小客车在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金杯红灯处与原告李国旺驾驶的粤S850**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粤S850**号大客车的乘客韦金晶、阙迪红、韦炳稳、黄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0808.15元和门诊费用32元。原告自行购买药品发生费用21元。东莞康华医院出具医嘱,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额部、左面颊软组织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医生意见:保持伤后抗瘢痕治疗;全休1个月;随诊。2013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二、面部瘢痕形成,累计长度12.1cm,需择期进行整容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约9600元(12cm×800元/cm)。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2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头面部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左额部遗留约6.0cm线形瘢痕,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元/cm至1000元/cm。重新鉴定共发生鉴定费用2660元。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市佰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但无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3名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各误工7天。粤S006**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该车事发前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另查,被告刘永明受伤后发生了医疗费1006.81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经营合同书、楼房出租合同书、东莞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药品发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006**号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S006**号小客车事发前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而被告刘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明自行承担。被告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粤S006**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刘永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明并未就其发生的医疗费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861.1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10861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瘢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额部遗留约6.0cm线形瘢痕,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6.0cm×1000元/cm)。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52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重新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6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660元,该费用应在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7、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休息30天,合计误工37天。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到庭证明其收入,本庭予以确认,误工费应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37天=4316.67元。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2人为限,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天×2人=262元。以上1第至3项费用共计1721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72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即5047.7元。第4至9项费用共计7748.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须赔偿原告22796.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鉴定费266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须赔偿原告20136.37元。被告刘永明和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旺20136.3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永明和东莞市中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3元,由原告负担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31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凤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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