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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蔡洪美与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60号原告蔡洪美。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璀琼。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原告蔡洪美诉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亦团、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美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双方签署了空白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与业绩提成组成。原告工作期间做一休一,扣除用餐时间后,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常有加班,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且从未安排年休假。另,被告每年发放原告工衣两套,并收取工衣款,数额不定,平均每套300元。2012年1月起,原告取消了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元的电话费补贴。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依法支付赔偿金。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6,384.5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059.03元;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34.79元与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68.83元;返还工衣款2100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话补510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6,809.75元。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用人单位仅需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故仅认可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部分加班工资,现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070.42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37.81元。原告2012年度与2013年度的年休假的确未休,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1416.09元及2013年度1天年休假工资424.83元。对于工衣款,被告只在2010年收取过226元,同意返还,其余工衣均未收取过工衣款,故不同意返还。2012年之前被告的确每月发放话补30元,2012年1月起,被告提高了基本工资标准后取消话补,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话补。关于赔偿金,因原告不符合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同意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同意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1,345.4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从上午9:00至晚上10:00,扣除两餐用餐时间后,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双方曾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原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作答复。被告于2013年5月6日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0日终止。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2年度与2013年度的年休假。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5,647.6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1,688.83元,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11.84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79.54元,返还工衣款6900元,支付话补510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8,870.23元。该会于同年9月16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396.99元,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09.92元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85.95元,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6,417.83元。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另查:1、经查询,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并根据原告入职日期,测算原告2012年1月1日前累计工作时间不满十年,2012年4月1日起累计工作时间满十年。2、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平均月工资为5925.92元(系应得工资,不含加班费)。3、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41号案外人郭某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当庭确认收取过工衣款(即工作服押金),每套300元,并表示若员工返还工作服,则同意返还押金。庭审中,郭某当天返还被告工作服7套半,被告同意返还郭某工作服押金2250元。该案民事判决书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对此,被告表示该案审理时因代理人不了解情况,故作了错误表述,现认为仅收取过一次工衣款226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奖金(含绩效奖、提成等各种奖励)组成,部分月份被告还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2011年7月基本工资1700元,2011年8月至11月基本工资1800元,2011年12月起基本工资2200元。2011年12月前原告每月工资中含话补30元,2011年12月起取消话补。上述工资单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单一致。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7套工衣,表示愿意返还被告。被告称不要求原告返还工衣。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被告虽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工作时间,原告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现被告提供了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单,显示其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对于2011年1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并无举证的法定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4月至2011年6月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享受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2年度与2013年度的年休假,故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度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工衣款,被告虽在本案中否认收取原告工衣款,但在其与案外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曾确认按每套300元收取工作服押金,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同为被告公司的营业员,两人情形相仿,故本院据此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向员工提供统一工作服系因工作所需,收取押金本属不妥。现原告当庭提供7套工衣表示愿意返还,被告虽拒绝接受,但应将收取的押金返还原告。关于话补,系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发放的福利待遇,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起取消话补,原告对此系明知,原告在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对此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话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现原告在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前即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被告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洪美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799.57元;二、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洪美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414.98元;三、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洪美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48.99元;四、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洪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6,296.16元;五、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洪美工衣押金人民币2100元;六、原告蔡洪美要求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4月至2011年6月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蔡洪美要求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话补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某某书记员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