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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天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天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其工作的亲兄弟私家菜馆,利用自己配有的钥匙将店门打开,然后把收银台的两把抽屉锁扯断,盗走店内现金23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父亲刘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2300元,取得被害人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伍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阳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三百元;(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